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与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2020)鲁1622行初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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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鲁1622行初1号案件名称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与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信县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裁判日期
2020/3/27 0:00:00当事人
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阳信县人民政府;沈岩军案件缘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1622行初1号 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负责人刘其军。 委托代理人马强,滨州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信县商务中心567-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太国,局长。 出庭负责人范太国,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轶,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阳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阳信县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荩一,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瑞,阳信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岩军,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委托代理人王健,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诉被告阳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阳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该案委托阳信县行政争议和解中心协调和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和史永福一次性补偿沈岩军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伍拾叁万元整(包括沈岩军住院期间已垫付的医疗费81971元),于司法确认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沈岩军自愿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今后不以工伤及其他赔偿事由向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和史永福主张任何权利;三、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撤回在阳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阳信县行政争议和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阳信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马金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封禄禄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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