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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鲁01刑终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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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鲁01刑终65号
  • 案件名称

    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6 0:00:00
  • 当事人

    王道太;李庆国
  • 案件缘由

    故意毁坏财物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道太,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8日、2019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振峰,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国,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济南市长清区,汉族,个体,住济南市。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道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九日作出(2019)鲁0113刑初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道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9日15时30分许,在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武家庄村村东水泥路处,被告人王道太与王某辛阻挠村里安排的人员清理村路上的淤沙,村主任到达现场后,王道太、王某辛与李庆国发生争执,相互辱骂、殴打,王道太将李庆国的鲁AB2V22宝马牌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毁损的财物价值7473.78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庆国的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辛、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车辆维修明细单、收据及被告人王道太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道太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道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庆国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道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子道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庆国经济损失7473.78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道太以“其没有进入李庆国宝马车内,对更换前挡风玻璃内侧感应器、前挡风玻璃室内镜外罩以及维修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辅料、维修车辆工时费等费用不应计入财物损失数额,工时费认定价值过高,且其是在李庆国将其与弟弟王某辛打伤后欲驾车离开现场,其进行阻拦时,致李庆国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其主观上没有损坏财物的故意,纠纷起因主要在于李庆国,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李庆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毁坏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王道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道太没有进入李庆国宝马车内,对更换前挡风玻璃内侧感应器、前挡风玻璃室内镜外罩以及维修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辅料、维修车辆工时费等费用不应计入财物损失数额,工时费认定价值过高,且王道太是在李庆国将其与弟弟打伤后欲驾车离开现场,其进行阻拦时,致李庆国轿车前挡风玻璃损坏,王道太主观上没有损坏财物的故意,纠纷起因主要在于李庆国,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李庆国应承担主要责任,毁坏财物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王道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武庄村安排村民清理村东路上的淤沙时遭到王道太、王某辛阻挠,村主任王某戊与李庆国前往处置,王道太、王某辛与李庆国发生争执,相互辱骂、殴打,王道太将李庆国宝马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内侧的感应器毁损,上述事实有当时在场的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被害人李庆国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维修明细、收据、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王道太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主要事实亦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庆国的陈述、前述现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内侧的后视镜及感应器均系王道太的击打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将毁损车辆零部件更换维修费用及工时费认定为李庆国遭受的物质损失并无不当。物价部门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被损车辆的损失作出价值认定,程序、实体均无不当。李庆国与王道太、王某辛相互争执、殴打过程中,致王某辛轻伤,王道太、李庆国轻微伤,李庆国已被另案处理,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对王道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及损失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道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道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王道太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庆国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川审判员  刘建民审判员  毕庶惠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朱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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