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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2020)赣07行终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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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赣07行终31号
  •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2 0:00:00
  • 当事人

    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赣州市人民政府;邓团秀
  • 案件缘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7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翔,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亮亮,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大道8号市政中心北区南楼9楼。 法定代表人:苏传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饶凡,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长征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文明,市长。 委托代理人:缪明,赣州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邓团秀,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 委托代理人: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702行初3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5日9时00分左右邓团秀在赣州恒大翡翠华庭工地7号楼17层,站在铁凳子上刷漆时,不慎摔倒,导致左手受伤,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肱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左侧伸肌总腱上段挫伤。第三人邓团秀之子向被告赣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与第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第三人提供了盖有原告单位印章的“出入证”,该“出入证”载明了第三人姓名、单位及工种,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第三人邓团秀系在原告承接的赣州恒大翡翠华庭7#楼工作时因工受伤。即使第三人是受陈钦平雇请的油漆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告赣州市人社局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赣市人社伤认字〔2019〕5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赣市府复字〔2019〕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判令原审第三人邓图秀的受伤不构成工伤;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邓团秀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根据被上诉人赣州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9调查笔录,即原审第三人邓团秀对其工作情况的自述,可知,邓团秀只是案外人陈钦平(油漆包工头)叫来的、帮其刷油漆的小工,而不是上诉人招聘的工作人员。且邓团秀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工资发放等事项均由陈钦平负责管理安排,上诉人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上诉人并未与邓团秀在人身、经济、组织上建立隶属关系,因而双方也不存在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隶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伤职工认定工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必须以职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为前提。据此,上诉人与第三人邓团秀之间并不存在成立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据此,上诉人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赣州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1.原审第三人本次伤害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2.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印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邓团秀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印章的“出入证”,该“出入证”载明了原审第三人姓名、单位及工种,且有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情形。据此,被上诉人赣州市人社局为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赣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洋发 审判员  刘定丰 审判员  陈煜龙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陈海洋 书记员郭燕华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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