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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琼01刑终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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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琼01刑终38号
  • 案件名称

    张二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海口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23 0:00:00
  • 当事人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张二强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0)琼01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强,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军栋,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二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琼0108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二强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被告人张二强认识美兰区海甸五西路开超市的陕西老乡李某1,谎称其舅舅是北京领导,可以帮助李某1子女办理上军校的事宜,取得李某1的信任。张二强先后以帮李某1的哥哥李某2的孩子李斌、李某1的儿子罗浩到军校上学为名,在海口市××区等地骗取被害人李某124000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190000元,共计430000元。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二强于2014年7月3日、2015年1月16日通过被害人李某2的妻子武某的账户分别退还李某230000元、4000元,共计34000元。二、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二强对被害人李某1谎称其可以帮助李某1的妹夫调动工作,便谎称需要资金活动,骗取李某135000元。三、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二强以其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1的儿子罗浩、侄子李斌、侄女梁莹找工作需要资金活动为由,多次骗取李某1共计128600元。四、2012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二强以承揽工程、购买原始股、合伙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打架受伤急需医疗费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财物,共计17708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二强以其承揽陕西省商洛市国税局职工家属楼消防系统工程为由,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1钱款共计70700元,其中2016年4月10日骗取20000元、4月20日骗取10000元、4月26日骗取4000元、6月1日骗取8500元、6月4日骗取1200元、6月14日骗取1000元、6月19日骗取7000元、6月25日骗取2000元、7月17日骗取15000元、7月27日骗取1500元、7月31日骗取500元。2.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二强以其开办公司以及购买原始股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于2016年9月2日、9月3日、10月13日三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3.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二强以其与合伙人因开设赌场分赃不均打架受伤,急需医疗费,以及合伙人账户被冻结,解冻账户需要费用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钱款共计76383元,其中2016年11月20日骗取2600元、12月29日骗取22000元、12月30日骗取4500元,2017年1月22日骗取4600元、1月23日骗取4000元、1月24日骗取16100元、1月30日骗取463元、1月31日骗取2000元、2月2日骗取520元、4月15日骗取6500元、4月17日骗取3000元、4月18日骗取2000元、4月21日骗取6500元、5月5日骗取600元、5月8日骗取1000元。201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二强在陕西省西安市桥区唐都医院门前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华为牌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张二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1及其家人共计155200元。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报案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转账凭条、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账单、账本、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武某、祝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张二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李某1425483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156000元,共计5814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第二宗、第三宗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第四宗犯罪事实即被告人张二强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以承揽工程、合伙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1财物共计1157943元,经查,张二强以承揽工程、购买原始股、合伙开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打架受伤急需医疗费为由骗取李某1177083元的事实有李某1的报案陈述、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余款项98086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经核查,案发前被告人张二强已退还被害人李某1及其家人共计155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二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二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张二强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25483元;责令被告人张二强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156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二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无罪。理由如下:1.其没有诈骗李某1,其与李某1自认为母子关系,李某1出于援助帮扶借钱给其,两人间是借贷关系。2.其已经还了大部分欠款,并且在案发前携带部分现金及账本、收据去找李某1协商还款事宜,后被李某1等人非法拘禁,抢走账本及收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二强实际诈骗的数额应为404400元,理由为张二强以承揽工程、购买原始股、合伙开公司等事项向李某1借的177083元不属于诈骗,借款后张二强曾履行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部分款项上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应属借款纠纷。2.原审判决对张二强量刑过重,张二强诈骗的数额为404400元,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关于上诉人张二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张二强骗取被害人李某1、李某2共计581483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李某2等人的证言、李某1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张二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张二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并辩称其和李某1之间均为借贷关系、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欠款的意见没有从李某1处得到认可,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辩护人提出张二强以承揽工程、购买原始股、合伙开公司等理由向李某1借款的177083元不属于诈骗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二强将该部分款项用于承揽工程、购买原始股、合伙开公司等事项。另查,根据李某1的陈述及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李某1转给张二强的款项远超出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原审判决因证据不足而认定张二强仅对其中581483元构成诈骗罪已属对其有利。故,上诉人张二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二强虚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李某1安排子女和亲属上军校、找工作、调动工作及其承揽工程、购买原始股、合伙开公司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李某2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二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凡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杨 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鑫书记员 吴振超速录员 侯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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