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晴等民事裁定书(2020)京02民辖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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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京02民辖35号案件名称
路晴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0/3/20 0:00:00当事人
路晴;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2民辖35号原告:路晴,女,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宏,主任。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法定代表人:杨庆生,社长。原告路晴与被告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收到诉讼材料。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在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系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后原告因考学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原告的生存基础并没有脱离长阳二村。2002年土地流转,长阳二村的土地被征收,征收机关给予了相应补偿。经过村支两委研究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大家一致同意给原告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同样情况的村三委班子成员子女已经发放。2018年11月16日,第二村村委会出具《欠发证明》,确认原告等村民考学转居,从2004年至2017年底未曾享有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福利待遇。因目前我村财务由长阳镇财经科代管,长阳镇政府一直拖延发放前述款项,不得已原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至法院,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福利待遇应享受的分配钱款132782.98元、安置补偿费4万元、社会保险补助3.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海宏系该院在任人民陪审员,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虽然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海宏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任人民陪审员,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审理工作规范(试行)》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且之前以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阳第二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被告的数十起案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故此,本案仍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综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本案管辖法院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时 霈审 判 员 胡珊珊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 楚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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