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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微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炯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19)浙0604执393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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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浙0604执393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微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炯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绍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0/3/18 0:00:00
  •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微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炯钢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604执39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微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KKJ9J。 法定代表人:姚东杨。 被执行人:朱炯钢,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604民初10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微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炯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55000元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朱炯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朱炯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朱炯钢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朱炯钢作出司法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朱炯钢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报备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微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叶百成 审判员  王泽青 审判员  黄 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利芝 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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