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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常志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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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384号
  • 案件名称

    刘伟、常志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刘伟;常志财;李春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384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锡伯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红,吉林中证(吉林)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志财,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李春艳,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常志财、李春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3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报立执行案件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风险告知书。同时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经查询后,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对其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本案执行标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立民审判员  苏向彬审判员  朱亚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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