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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会强、覃海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125民初20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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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125民初2017号
  • 案件名称

    骆会强、覃海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骆会强;覃海杰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125民初2017号原告:骆会强,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桂,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海杰,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原告骆会强与被告覃海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会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8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个人开采大理石石场务工,从事绳锯工作。务工前未签定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500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为被告务工3个月因被告开采的石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处置停工整改。2018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自二零一八年四月三十号起到七月三十号止,我覃海杰共拖欠绳锯师傅骆会强师傅工资15000元”。2019年至今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但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但是被告没有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其他理由不支付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同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覃海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被告覃海杰给原告骆会强出具一份填充式《欠条》,《欠条》内容载明:“自二零一八年四月三十号起到七月三十号止,我覃海杰共拖欠绳锯师傅骆会强师傅工资15000元,特立此为据,本欠条一式两份。”被告覃海杰在《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字。后经原告骆会强催收未果,遂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骆会强陈述其于2018年4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覃海杰的大理石石场务工,从事绳锯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按5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覃海杰给原告骆会强出具了《欠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覃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相关联,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原告骆会强为被告覃海杰提供劳务,被告覃海杰给原告骆会强出具《欠条》,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已经付清劳务报酬的证据,故原告骆会强诉请被告覃海杰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骆会强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覃海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贞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秀关书 记 员 覃小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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