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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达、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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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798号
  • 案件名称

    辽宁达、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辽宁达;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达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号2楼。法定代表人:于仲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9-8996室。法定代表人:白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百祥,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辽宁达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未录用被上诉人推荐的候选人马千军,上诉人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招聘人才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录用被上诉人推荐的候选人后,上诉人才能支付被上诉人服务费。本案中,马千军是被上诉人推荐给上诉人的候选人,但马千军经上诉人面试后并未录用,所以,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是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的。二、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录用马千军,并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提交了马迁军电话录音,但该录音并不能证明马千军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而且本人并未到庭作证。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钉钉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录用了马千军。三、据被上诉人推荐的马千军在电话录音中明确,其被北京的一家公司录用,并与北京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北京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录用马千军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候选人马千军招聘费用36000元整;2.支付日利息2%违约金,截至2021年3月23日。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招聘人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照其提供的职位要求帮助被告招聘人员,原告为被告推荐人员被成功聘用后,按被聘用人员年薪的20%给付给原告作为服务费,每个岗位最低服务费不低于20000元,服务费超过期限未能支付的款项按日利息2%的方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开展招聘,原告在向被告推荐候选人马千军后,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聘任候选人马千军上岗,且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就服务费及违约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招聘人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6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爱去啊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达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为其成功招聘人才后向其支付服务费的事实。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候选人马千军在被告公司曾担任总经理助理兼产品总监年薪为180000元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请按照每个岗位最低服务费不低于20000元的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人才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2%,被告亦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的损失及逾期收益,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以服务费20000为基数,以原告起诉时间为日期,即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达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0000元;二、被告辽宁达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沈阳爱去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辽宁达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院查明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和马千军的工作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据相冲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马千军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辽宁达因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丽审 判 员  贺新发审 判 员  宁久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国楠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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