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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娅芳、盛建林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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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316号
  • 案件名称

    肖娅芳、盛建林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肖娅芳;盛建林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316号原告:肖娅芳,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务农,住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杏,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公务员,住嘉禾县。与原告系姻亲关系。被告:盛建林,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农,住新田县。原告肖娅芳与被告盛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娅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杏、被告盛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事实;2021年3月14日,被告因购买小车,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盛建林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借的钱是用于放贷和购买挖机,双方曾商议将赚的钱和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后,原告答应撕掉借条,但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条撕掉;且原告也承诺在收取放贷的利息后,利润将与被告平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被告为购买挖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内;2021年3月14日被告为购买小车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此后,虽经原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盛建林为购买小车与挖掘机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款80,000元的借条,余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被告,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有效,现今原告催要,被告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建林辩称原告承诺平分的利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建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肖娅芳欠款1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盛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旭书 记 员 王雷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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