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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清、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2民终47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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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740号
  • 案件名称

    孙永清、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孙永清;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2民终4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清,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负责人:糜玉凤,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孙永清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5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永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江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其与孙明签订了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其也对孙明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其有权继承孙明的遗产。案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与孙明有直接利害关系,孙永清有权继承孙明应得的份额。孙永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京沪高铁征地后3名失地农民收入分配清单”;2.判令十四村民小组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13940.5元;3.本案诉讼费由十四村民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十四村民小组因京沪高铁建设获得失地农民补助167286元,后小组负责人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就以王寿娣(已故)名义领取55762元,依据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糜玉凤与王寿娣家人的协议,可以确定上述补偿款应由王寿娣、孙明等已故四人享有,孙永清作为孙明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孙明应分配的补偿款。十四村民小组未经合法议定程序即将上述款项予以分配,侵害了孙永清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起诉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查,孙明在2017年2月6日即已死亡,孙明与孙永清系叔侄关系,不是孙明的法定继承人,孙永清非本案适格原告,故依法驳回孙永清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徐凤生的起诉。二审中,本院查明:孙明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抚养协议》,该协议载明:孙明自2015年6月4日起,由侄子孙永清抚养,孙明名下应有财产归孙永清以作孙明养老所用。该扶养协议由孙正、孙明秀、孙杰、糜玉凤、孙炳义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2021年3月,孙明秀、孙正出具《证明》,载明:江阴市青阳镇泗河口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村民孙安吉、张玲娣夫妻(均已去世)生育儿子孙正、孙诚(已去世)、孙明(已去世)、女儿孙明秀。孙明系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终身未婚,没有子女。为此,孙正、孙诚、孙明、孙明秀在2001年商定,在孙明的侄子中选一位(即孙永清)作为孙明的赡养人及继承人,来赡养孙明及继承孙明的遗产。孙明直至2017年去世,一致由孙永清赡养,孙明的遗产也应当由孙永清继承。以上事实,由《抚养协议》、《证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扶养协议》及《证明》,可以证明孙永清系孙明的继承人,孙永清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孙永清非孙明的法定继承人,从而驳回孙永清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553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仓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茂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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