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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赵卫红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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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66号
  • 案件名称

    张敏、赵卫红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张敏;赵卫红
  • 案件缘由

    物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红,女,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张敏因与被上诉人赵卫红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军,被上诉人赵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请求案涉房屋依法归上诉人所有的证据不足是错误的认定事实。1、《不动产产权情况表》可以充分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2、上诉人不否认案涉房屋曾是与韩振东的共有财产,韩振东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物权。但按照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的规定,韩振东对案涉房屋没有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没有对韩振东有记载。故韩振东对案涉房屋依法没有取得物权。韩振东生存期间,怠于共有财产的物权主张,既不分割,也不依法登记,现韩振东己逝,其己不能取得案涉房屋物权。上诉人名下案涉房屋其他共有的可能已不存在,故案涉房屋的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3、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所以,上诉人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诉讼费的收取违反法律规定。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的规定。本案属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应按此规定缴纳诉讼费,原判收取诉讼费与此规定相悖,是违法的。赵卫红辩称,被上诉人赵卫红与上诉人张敏前夫韩振东系夫妻关系,韩振东于2020年9月3日因病去世。上诉人现已不否认案涉房屋是与韩振东的共同财产,东洲区人民法院已查明该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韩振东与上诉人张敏于1990年3月结婚,2003年3月由东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呼兰街6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未做分割(判决书显示家中财产自行分割)。韩振东自2003年与上诉人张敏离婚后至2020年9月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被上诉人赵卫红自2012年3月与韩振东结婚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并有乙烯社区提供的居住证明(已提供给东洲区人民法院)。该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其所有与该房屋有关的证件都在被上诉人家中,又是韩振东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上诉人与韩振东离婚17年之久将在其名下的房屋由韩振东和被上诉人居住,其离婚判决书又显示家中财产自行分割,足以说明该房屋早已在财产自行分割中分给了韩振东。被上诉人赵卫红是韩振东的法定继承人,对韩振东的合法财产享有合法继承权。上诉人已与韩振东离婚,上诉人与韩振东的婚生子已于2014年去世(先于上诉人丈夫韩振东去世),上诉人对韩振东的财产没有继承权,该房屋不应由上诉人继承。更不应归上诉人单独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韩振东于1990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原告承租的国有住房进行房改,2001年9月取得房字第**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记载“所有权人:张敏……共有情况:其他共有……”。2003年6月25日原告与韩振东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案件中原告诉称家中财产自行分割,判决未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案涉房屋由韩振东居住。韩振东与被告赵卫红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再婚,婚后二人在案涉房屋生活,2020年9月3日韩振东去世。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房屋所有权证在被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为原告与案外人韩振东婚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购买产权,且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载明共有情况为“其他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原告,但是并未注明单独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离婚时将案涉房屋进行了处分,并归其单独所有,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个人独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张敏提交其与韩振东婚生子韩萧的残疾证及死亡证明,欲证明:韩萧一级残疾。韩萧出生就是脑瘫,不能自理,生活费用及治疗费非常大,到2014年死亡韩振东没有尽过任何的抚养义务,之所以不分割财产,韩振东是正常的成年人,有判断能力,在孩子生存期间他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没有要求物权登记,在孩子死亡2014年4月到2020年9月份韩振东去世时,韩振东也没有主张房屋的物权,去世之后该房屋的共有人就不存在了。赵卫红质证意见:韩振东不是突然死亡,到去世之前他还是清醒的,如果韩振东想把房子给上诉人可以立遗嘱。被上诉人有一个双方没有签字的协议书上面已经写明了韩振东给上诉人3万元,房屋归韩振东。石化公司已经盖章证明暖气费已经交完了。当时房屋涨价,上诉人就不同意把房屋过户给韩振东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敏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不动产的房屋,不动产登记簿是确认物权归属的重要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敏与案外人韩振东离婚时并未将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韩振东再婚后直至死亡,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仍为“其他共有”,张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独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所有权的权能。张敏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是否合理问题,本案虽为物权纠纷,但标的物系房屋,张敏的诉请涉及房屋财产价值,其主张本案属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应按《诉讼费交纳办法》中有关离婚案件的规定收取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涉案房屋的价值为标的,根据上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计取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张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开智审 判 员 李依桐审 判 员 张庆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琪代书记员 唐瑀琪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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