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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曹立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9民初11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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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初11321号
  • 案件名称

    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曹立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杭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曹立钢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1321号 原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070971160A,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通惠中路1号泰富广场1幢1209室。 负责人:邵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炬明,浙江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立钢,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尚兴,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诉被告曹立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炬明,被告曹立钢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诉称:2016年7月,被告入职原告处。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到邮政萧山分公司从事揽投工作。2020年3月起,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客户快递费共计116323.68元。邮政公司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原告亦多次与被告沟通望其能主动将上述款项返还给邮政公司,但被告一直未予以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七点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5622.72元。 被告曹立钢辩称:因邮政公司岗位调整,人员过多,所以原告找理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也不存在侵占行为,其确有收过客户快递费,根据邮政的管理制度以及惯例,包括被告在内的几名快递员都是先收取相应的快递费用,因涉及邮政、园区、客户三方利益,被告也多次前往邮政公司要求结算,但无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随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若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认为仲裁委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原告处,原告安排被告至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分公司从事揽投工作。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与曹立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因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发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函件的要求,现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452.84元。被告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和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35622.72元。2021年4月26日,该委作出浙杭萧山劳人仲案(202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22.72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各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涉及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因私自收取客户快递费用且未将相关费用及时上交用工单位,存在侵占客户财产行为,故按照《员工手册》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7)点:“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故意破坏、侵占、盗窃公司、服务单位或其他员工财务的”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签收《员工手册》。在《关于与曹立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解除情形。故视目前情形,应视为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审理中,双方明确被告月工资标准为4452.84元。又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2016年7月入职,2020年5月1日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为35622.72元(4452.84元×4个月×2)。劳动争议案件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对于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未支持,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立钢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22.72元; 二、驳回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曹立钢的其他请求。 如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全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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