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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姬某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81执896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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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081执896号之四
  • 案件名称

    吴某、姬某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仪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吴某;姬某
  • 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81执89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吴某,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姬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081民初1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仪征市真州镇沿山河东路11号水木阳光18-205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仪房权证真字第真州2012002103号】归姬某所有,姬某于2021年3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466000元,吴某收到房屋折价款后5日内协助姬某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姬某独自承担。因被执行人姬某仅支付了房屋折价款5万元,权利人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申报了财产情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网络支付机构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4100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查明登记在吴某名下(实际为吴某、姬某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仪征市××州镇沿××水××阳光××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真州2012002103),本院予以查封(自2021年5月8日起,期限为三年)。因案外人姬长升、刘必英(系姬某父母)于2021年6月24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1)苏1081民初3376号,认为姬长升、刘必英对上述不动产也享有份额,请求停止拍卖、变卖。截至2021年9月,上述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故上述不动产的权属尚存在争议,故暂不适宜处置。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暂不对上述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措施。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除上述产权尚未明确的不动产之外,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效力消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凤祥审判员  王元山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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