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峙勇与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0民初14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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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0民初14496号案件名称
高峙勇与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高峙勇;许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0民初14496号原告:高峙勇,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锋,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涛,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铃,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平,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峙勇与被告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高峙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制作软件需要资金为由,于2020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7次转账共计29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德东路XXX号XXX室系其户籍地,该房屋已出售,其自2020年3月起至今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转账记录截图、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其自2020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审理中本院至该地址及所属居委会调查,被告居住情况属实,本院确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静安区。本案借款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且原告亦不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不在上海市杨浦区。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许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诗亮书记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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