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川、潘雪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423执1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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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423执1028号案件名称
汪川、潘雪芬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汪川;潘雪芬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汪川,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潘雪芬,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申请执行人汪川与被执行人潘雪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17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武宁县房管局、武宁县车管所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万元,截至2021年9月27日已执行0万元,未执行7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亚 胜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423执1028号申请执行人:汪川,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执行人:潘雪芬,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教师,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申请执行人汪川与被执行人潘雪芬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21)赣0423民初17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武宁县房管局、武宁县车管所调查,没有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万元,截至2021年9月27日已执行0万元,未执行7万元。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上官晨南审判员 潘 晓 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亚 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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