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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迪皇、陈光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3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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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3154号
  • 案件名称

    肖迪皇、陈光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肖迪皇;陈光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迪皇,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江,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友,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上诉人肖迪皇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21)湘06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迪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1)湘0691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确认《借款合同》,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实际出借人为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为易静、王定芝、曹岳华,李敏经手转出借给被上诉人,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系中介担保人。2012年12月19日李敏经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经手组织出借人易静、王定芝、曹岳华300000元资金转借给被上诉人,并与其签订30万元借款合同(借条下方注明资金实际出借人易静5万元、王定芝5万元、曹岳华20万元)。李敏预先扣除了6000元中介服务费,为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中介协议约定而扣除。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20天期限内未还款,转化为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肖迪皇为被上诉人共同担保延期,上诉人于2016年9月30日提前通知被上诉人还本付息,2017年1月23日李敏与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认定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为出借人错误,且在(2017)湘0691民初417号、421号、41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李敏与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李敏为出借人;2、涉案借款合同有效。涉案借款合同发生时间在2012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而本案借款合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虽然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公司股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下涉案借款合同应当有效。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中介费属于居间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预扣的6000元中介服务费和预先扣除的当月6000元利息不应抵扣本金;3、一审法院重新认定借款本金288000元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100000元本金的审查范围,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与李敏的借款本息超出法官职权范围;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前付120000元利息和偿还本金200000元,在288000元冲抵本息为实欠本金5827元和利息2211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先付费用,再付息,后付本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按月息两分支付的款项应为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折抵本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陈光友未出庭答辩。肖迪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光友支付肖迪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陈光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陈光友经岳阳市屈原管理区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案外人李敏借款30万元,后归还20万元,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2017年1月23日,李敏再次经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肖迪皇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肖迪皇。肖迪皇多次催讨未果,由此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9日,陈光友与李敏签订《借款合同》,向李敏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转款28.8万元给陈光友,预先扣除了0.6万元中介费和0.6万元的当月利息;陈光友于同日向李敏出具借条。至2015年2月26日,陈光友共计支付利息12万元。2015年3月8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6年9月30日,肖迪皇向陈光友发送短信告知陈光友其在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尽快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告知该债权将转让给自己。2017年1月23日,李敏将涉案债权5万元借款及利息转让给肖迪皇。一审另查明: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成立,股东为肖迪皇等人,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对外投资(国家限制的项目除外),为中小企业及个人提供各类业务信息、房地产信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银行贷款信息咨询及银行贷款中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将非法吸收的大部分资金,借贷给他人。2020年7月6日,一审法院以(2020)湘0691刑初2号刑事判决判处肖迪皇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予刑事处罚。李敏为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如何认定;二、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三、陈光友欠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虽陈光友与李敏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资金并非李敏提供,陈光友也从未向李敏本人还本付息,而是直接支付给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肖迪皇向陈光友催讨借款时,亦表示陈光友在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故此,应当认定本案中资金实际出借人为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到的大部分资金借贷给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陈光友应当返还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出借资金。关于焦点三。根据肖迪皇出具的还本付息利率表及交易明细,2012年12月19日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预先扣除了0.6万元中介费及当月利息0.6万元,该款不应计算在其出借本金中,借款本金按陈光友收取的28.8万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约定的月利率2%亦无效,故肖迪皇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资金,为平衡双方利益,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以28.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37827元,陈光友已支付12万元,多支付的82173元抵扣本金,故本金为205827元。以205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2月27日计算至2015年3月8日的利息为305元。2015年3月8日陈光友归还本金20万元,其欠付本金为5827元。以58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3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06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1月23日,名义借款人李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肖迪皇,且在另案中经一审联系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平,其表示债权转让经过金鼎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股东同意,故肖迪皇取得相应债权。虽债权转让通知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但已向陈光友本人送达起诉书副本,为避免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应认定债权转让自陈光友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限陈光友在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肖迪皇借款本金5827元,支付逾期利息2211元,并支付以本金58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肖迪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肖迪皇负担1000元,陈光友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肖迪皇提交了(2017)湘069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691民初417号判决书、(2017)湘069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6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06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申1425号民事判决书和中介服务协议,拟证明在(2017)湘0691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书、(2017)湘0691民初417号判决书和(2017)湘069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均认定借款合同和债权转让有效并支持了上诉人的本息诉求,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作出不同判决错误。在(2021)湘069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认定已支付的利息只要未超过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对已经支付的利息予以了认可,并未冲抵本金。在(2018)湘06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申1425号民事判决书和中介服务协议中,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涉案投资公司作为中介方出现,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中介费,从法律性质上看投资公司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应按照居间行为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收取6000元中介费,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中介费冲抵本金显然错误。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陈光友与李敏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但借款资金并非李敏提供,陈光友也从未向李敏本人还本付息,而是直接支付给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肖迪皇向陈光友催讨借款时,亦表示陈光友在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故应当认定本案中资金实际出借人为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人肖迪皇提出涉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易静、王定芝和曹岳华,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中介担保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成立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将吸收到的大部分资金借贷给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12月19日金鼎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先扣除的0.6万元中介费及当月利息0.6万元,该款不应计算在其出借本金中,涉案借款本金应为28.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约定的月利率2%亦无效,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息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肖迪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洪清审 判 员 廖细元审 判 员 陈 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洋书 记 员 杨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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