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云峰、王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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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03民初3746号案件名称
尤云峰、王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尤云峰;王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03民初3746号原告:尤云峰,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王伟,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79年4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尤云峰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云峰、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81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每日0.05%(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54号以勒美居酒店工地供应装修材料共产生欠款共计290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29000元,并写下欠条为证。2020年1月1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29000元。被告陆续支付10900元,后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剩余欠款181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王伟辩称: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都是原告发的供货单子,我没有核对金额,欠条是我写的,但对于数额还要进行核对。我现在联系不到甲方,也没有要上钱。对于利息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期限,所以我不承担。拖欠原告的货款我会偿还,但现在要核对具体数额,希望给我一定的期限。 原告尤云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王伟质证认为:欠条时我写的,但数额是当时原告给我说的,需要进行核实,金额应该没有太大变动。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354号以勒美居酒店工地供应装修材料,合计货款290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其于以勒酒店(8-10)欠到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9000元,经过友好协商于2020年1月15日工程款结清,如不能结清,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注明超出日起可向法院起诉,同时承担为追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在该欠条中,划去了“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按违约金每日0.09%执行”的内容。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10900元,剩余18100元未予给付。原告索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材料,在供货完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供货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人,本应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能全部给付,引发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之责。有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在欠条中已经划去了被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条款,故原告以每日万分之五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自其承诺还款之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期间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损失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逾期给付货款的时间等因素,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100元为基础,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为基准利率,加上逾期付款可以在原利率上增加50%即2.1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再上浮30%即1.305%,合计利率7.83%为计算依据,为2382.32元(18100元×0.0783=1417.23元÷365天=3.88元×614天=2382.32元)。被告所持需对具体金额进行核对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应当知道其行为带来的后果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欠条中的数额有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施行前,应依据此前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云峰货款181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82.32元,合计20482.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承担28元,被告承担171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长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喇晓媛书记员 魏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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