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邱元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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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344号案件名称
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邱元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邱元金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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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344号原告: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1420000178766767H。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室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元金,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元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元金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38287.2元(已抵扣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5426.9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7月2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邱元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3、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元金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元金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邱元金使用,但被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另原告与被告邱元金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邱元金未答辩、未应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购)合同、金融许可证、账户明细账、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还款明细、代理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因被告邱元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视为被告邱元金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邱元金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承租人将其购买的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并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授权出租人于本合同生效并满足融资款发放条件后,直接将前述融资款作为承租人购车款以承租人名义一次性支付至经销商在出租人处所开立的一般账户内。出租人支付前述融资款无需承租人另行授权和确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取的总租金由出租人投入的融资本金(即本合同中第三条中约定的融资款项)以及应收取的租赁收益两部分。承租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且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担保付款责任,导致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应收融资款项逾期的,则自当月月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出租人有权就逾期款项按0.5‰的标准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直至出租人付清当月应付租金,违约金计算公式: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承租人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当月租金金额一承租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一保证人已支付的租金金额)×0.5‰×逾期天数。承租人同意以本合同项下由其直接占有的融资标的车辆向出租人进行抵押担保,出租人和承租人确认同意双方不再另行签订独立的《车辆抵押合同》,融资标的车辆登记上户在承租人本人名下的,则本合同的抵押人为承租人。担保的出租人债权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承租人未结的所有应付租金、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本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承租人同意承担以下费用,出租人因承租人支付月租金逾期拖欠或违约而发生的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本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等。本《融资合同》附件一写明,采购总价47800元,融资金额47800元,经销商:案外人广州市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0元,留购金100元,租赁期限24期(个月),年利率10.88%,月付租金1919.36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租赁车辆台数1台;出租人租赁收益4564.64元(其中承租人承担3064.64元,车辆厂商承担1500元,经销商承担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邱元金。被告邱元金在上述合同承租人(出卖人、抵押人)处签名捺印2019年7月4日,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邱元金的名义向案外人广州市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47800元,广州市小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现47700元,剩余100元作为邱元金留购金由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收取。邱元金在支付了4期租金后,便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21年7月2日,被告邱元金拖欠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应付租金38287.2元(扣除留购金100元),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5426.99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为东风牌载货汽车,车辆识别号代号:LVZKP31E2KC.15881,登记在被告邱元金名下。本院认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邱元金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邱元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要求邱元金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主张邱元金清偿所有应付租金38287.2元及违约金5426.99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按日0.5‰向邱元金主张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符合《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票据,且确已经产生了该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元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租金38287.2元以及违约金5462.99元(计算至2021年7月2日),剩余违约金以38287.2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从2021年7月3日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邱元金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如被告邱元金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邱元金提供的抵押车辆(东风牌载货汽车,车辆识别号代号:LVZKP31E2KC.15881)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65.18元,由被告邱元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顺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阳碧华代理书记员 刘 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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