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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涵旭、陈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426民初3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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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26民初3160号
  • 案件名称

    申涵旭、陈彦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申涵旭;陈彦亮;涉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426民初3160号原告:申涵旭,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彦亮,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涉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振兴路桥头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牛志明,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武装部对面六层综合办公楼。负责人:吴彦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婷,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涵旭与被告陈陈彦亮、涉县永兴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申涵旭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申涵旭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孙魁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东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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