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682执86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682执865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什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锐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682执86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蘭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该公司调查员。被执行人:张锐,男,1996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关于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锐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湛仲字第C01532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锐的银行存款14,602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杨 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谭渤超书 记 员  曾令明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