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91民初5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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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91民初5438号案件名称
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91民初5438号原告: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61-11号山钢新天地广场8号楼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AG5L50。法定代表人:苏建,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18号益能大厦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F20XA9G。法定代表人:薛希峰,总经理。原告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一信息公司)与被告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一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本杰,被告华一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一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一航公司向汇一信息公司支付货款66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华一航公司向汇一信息公司支付违约金6775元;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华一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汇一信息公司、华一航公司双方签订《视频会议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汇一信息公司向华一航公司提供视频会议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金额共计135500元。合同签订后,华一航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合同预付款,截至2019年9月4日共计支付60500元货款。为保证合同继续履行,汇一信息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华一航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于2019年10月1日前协助华一航公司完成项目安装调试工作,项目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华一航公司应至迟于2019年10月25日前支付完全部剩余货款,但华一航公司未予履行,已实质违约。截止本案诉讼之日,华一航公司仍欠付66500元货款未支付,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华一航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因为案外人没有把钱给我,我没办法把钱给汇一信息公司,而且设备现在没办法使用,设备无法满足我的要求,因为这样导致我差点支付案外人违约金。我现在没有钱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3日,汇一信息公司(乙方)、华一航公司(甲方)签订《视频会议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视频会议设备、安装调试等服务,合同总金额共计135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内预付合同总款项的50%,即67750元,设备到货后25天内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50%,即67750元,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如延期付款应承担赔偿,赔偿款为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3%,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2019年9月28日,华一航公司向汇一信息公司出具到货验收单,李腾在华一航公司代表处签字。另查明,李腾在2019年间于华一航公司处工作。诉讼中,汇一信息公司陈述华一航公司尚欠货款66500元未支付,华一航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无力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汇一信息公司与华一航公司签订的《视频会议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汇一信息公司已向华一航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华一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汇一信息公司主张华一航公司支付货款66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汇一信息公司主张华一航公司支付违约金677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500元;二、被告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济南华一航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宫献珍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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