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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二燕、冯占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83民初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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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民初2213号
  • 案件名称

    曹二燕、冯占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曹二燕;冯占吉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83民初2213号原告:曹二燕,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被告:冯占吉,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原告曹二燕与被告冯占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二燕、被告冯占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导线185#的4300米、240#的500米、35#的6656米,横担1500#的70根、2100#的48根、1700#的48根,洗衣机一台,线轴6个,拉线100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晋州市承揽煤改电项目工程,2020年6月10日原告租赁被告房屋用于居住、存放物品。双方因故产生纠纷,经证人韩中士调解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曹二燕租住被告冯占吉房屋期间,原告曹二燕放在被告院落里面的废旧电线、电缆、横担等所有物品,原告负责交到晋州市电力公司,如果晋州市电力公司证明出现亏损现象,由被告全部负责。经韩中士调解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中“电力物资由曹二燕退库电力公司,物料出现亏损由冯占吉全部负责。(2021年6月10日以前从冯占吉房屋拉走退库)。后原告多次组织人员、租赁车辆到被告处拉走涉案物品,被告拒不允许,导致诉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租房协议一份。2、2021年5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中的第一项。3、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电力物资由原告退库电力公司,出现亏损由被告负责。4、2021年6月11日原告书写的物品清单一份,有导线185#的4300米、240#的500米、35#的6656米,横担1500#的70根、2100#的48根、1700#的48根,洗衣机一台,线轴6个,拉线100米。被告冯占吉辩称,原告承诺,过了2021年6月10日所有物品就放弃,有原告写的证明。原告主张的物品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不同意返还。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21年6月9日原被告书写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约定放在被告冯占吉院落的所有原告曹二燕的电力物资,2021年6月10日前全部拉走。过期后原告损益与被告无关,原告放弃对此存放物资的所有权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物品清单的数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2021年6月9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在被告处存放的物料没有拉走。综合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晋州市承揽煤改电项目工程,202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租期一年,原告租赁被告房屋七间,用于居住、存放物品。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故产生纠纷,经证人韩中士调解2021年5月11日、2021年5月1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原告在租赁的被告房屋、院落存放的电力物资由原告曹二燕退库电力公司,物料出现亏损由被告冯占吉全部负责”。2021年6月9日约定,2021年6月10日以前从被告冯占吉房屋拉走退库。后原告组织人员、车辆到被告处拉上述物品,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未能从被告处拉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导线185#的4300米、240#的500米、35#的6656米,横担1500#的70根、2100#的48根、1700#的48根,洗衣机一台,线轴6个,拉线100米,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证实存放在被告处物料的具体数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料及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二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曹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文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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