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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长沙县湘龙老王汽配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21执5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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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21执5008号
  •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长沙县湘龙老王汽配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长沙县湘龙老王汽配商行;长沙县湘龙华飞汽配商行;长沙县星沙江龙汽配经营部;卫振百;卫向华;王龙燕;王江战;王胜超;刘丽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21执5008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36号。负责人丁丰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翰桢,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老王汽配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处星沙汽配城32栋105号。经营者王胜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华飞汽配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汽配城35栋122号。经营者卫振百,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执行人长沙县星沙江龙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汽配城35栋126号。经营者王龙燕,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卫振百,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执行人卫向华,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执行人王龙燕,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江战,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胜超,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刘丽培,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老王汽配商行、长沙县湘龙华飞汽配商行、长沙县星沙江龙汽配经营部、卫振百、卫向华、王龙燕、王江战、王胜超、刘丽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仲裁委员会[2020]长仲裁字第174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发起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机动车、保险、证券、工商登记信息,于2021年9月18日向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信息,于2021年9月18日委托各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不动产信息并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卫振百名下有位于长沙县的房产(权证号71××48),被执行人王龙燕、王江战名下(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有位于长沙县的房产(权证号714030094、714030095),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因上述房产均已被本院(2021)湘0121执5009号案件查封,且该案件双方当事人与本案一致,故本案未重复查封。2021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发现的房产,已被本院(2021)湘0121执5009号案件查封,如上述房产需处置,可由该案处置,本案暂无处置权且无需重复处置,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其认可上述意见,并表示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日,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贷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035.24元、复利及罚息(算至2020年8月25日的复利为4486.24元,罚息为85202元,之后的复利、罚息分别以欠付利息1035.24元、欠付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0687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仲裁费20300元、迟延履行利息、申请执行费104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 外审判员 唐昌新审判员 付建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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