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义、葫芦岛市永财选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402民初3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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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402民初3410号案件名称
王志义、葫芦岛市永财选矿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志义;葫芦岛市永财选矿厂;徐勇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402民初3410号原告:王志义,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市永财选矿厂(已吊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杨郊乡松北村北沟。法定代表人:王凤财,系该厂厂长。被告:徐勇,男,1982年5月3日生,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义诉被告葫芦岛市永财选矿厂、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志义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义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义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志义承担。审 判 员 康翠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明宇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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