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与许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8民初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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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38民初3113号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与许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巫溪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支公司;许定军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113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滨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238095667536M。负责人:王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英,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学,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许定军,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与被告许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英、陈辉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4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与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又于2019年1月1日与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11月,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给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同到期后退出小区服务工作,请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重新聘请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服务,直到与新物业管理公司进场办好交接后,我司再退场,可一直没有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原告一直按照2019年服务合同执行到2020年1月春节;后来新冠病毒来袭,为了不让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受病毒影响,2020年3月7日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再次请原告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三年的服务合同都约定了物业管理费用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的前10天履行缴纳义务)。被告从2018年1月起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许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乙方)与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帝景豪庭-、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甲方将巫溪帝景豪庭一、二期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为综合性商业建筑物,包括住宅楼、商户及公共活动广场等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第四章物业服务费用约定:电梯住宅物管费每月按1.1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季度预收。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续签了2019年度、2020年度物业服务合同。2019年度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按1.1元/平方米计算,2020年度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用每月按1.0元/平方米计算。同时查明,被告许定军购买的巫溪县帝景豪庭小区二期×幢×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7.08平方米,被告许定军自2018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许定军尚未缴纳的物业费共计4215.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3日向被告许定军送达了《物业催费通知单》,催告被告许定军缴纳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巫溪县宁河街道白鹅社区帝景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帝景豪庭一、二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及小区业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入驻巫溪县帝景豪庭一、二期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均按1.00元/月/平方的标准缴纳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21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修订版)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汪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巫溪分公司给付物业服务费4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发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许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屈超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何虹君书 记 员 杜秋蒙-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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