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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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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20号
  • 案件名称

    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别除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秀岛路198号3房间。法定代表人:邹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振东、冯逸杰,均系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三经街20号。诉讼代表人: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传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朋公司)因与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中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的[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16600.29平方米土地财产(以下简称“16600.29平方米土地”)以及[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土地中抵押给原告的29套住宅在建工程(以下简称“29套房屋”)有权行使别除权(前述两财产涉及优先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9,359,124.01元),排除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庭设置的行权障碍。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抵押给上诉人的29套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29套房屋,该抵押权效力已经[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43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8号判决”)确认且抵押权目前在沈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抵押权仍处于登记状态,关于原审中提出的[2005]和民房初字第××号(以下简称“1116号判决”)中400万元人民币借款对应抵押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32#楼29套房产(以下简称“29套房产”)中23套房产被裁定过户给辽宁天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上诉人抵押权全部丧失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首先,实际上,该在建工程房产在抵押登记给中行沈阳分行后其优先权状态并未发生变化,其上并未有其他优先权登记。1116号判决中提到,该判决中各方签订了所谓联合开发协议提前约定了和平区河北街39号32#楼权利归属,该判决裁判依据的也是所谓联合开发协议中关于和平区河北街39号32#权属约定,并非建设工程优先权或者其他物权,关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也规定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可见,1116号判决提到的联合开发协议并非以个人使用目的而购买商品房的普通购房消费者购买行为,因此其仅仅产生债权效力而不产生任何物权效力,其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沈阳分行”)的抵押权。同时,29套房产到目前为止仍处于在建工程状态并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一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更登记,其不能对抗上诉人已经登记的具有优先权地位的抵押权。其次,上诉人注意到,无论是该案件受理时间(1116号判决书中提到是2005年12月9日),还是判决时间(2006年3月22日),皆在438号判决生效之后,在中行沈阳分行抵押权在房产管理部门有登记且已被生效判决承认的情况下,1116号判决是在被上诉人未出庭核实房屋物权登记现状,且法院未核实29套房产在房产管理部门抵押登记情况的情形下作出,显然该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侵犯了上诉人作为优先权人登记的抵押权,不应据此作出与事实相悖的错误判决认定上诉人该部分抵押权以消灭。实际上,根据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提供的(2007)和民房监字第××号驳回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第二页第一行及第二行中表述为):“本院原审判决不存在侵犯你对三利和平湾32号楼享有抵押权的问题。”该表述也应证了上诉人对29套房产的在建工程抵押权仍然享有并未消灭。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关于“担保物权消灭原因”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关于该条第(四)款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可见,1116号判决将32#楼23套房产过户,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当然不能产生29套房产抵押权部分或者全部消灭的效力。因此,上诉人的抵押权当然至今完整存在。最后,退一步讲,就算承认1116号判决的效力,其对32号楼29套房屋中23套在建工程的过户判决,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的性质,只能在1116号案件当事人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因此,本案中400万借款部分涉及的29套房屋抵押权应认定存在并有效,该部分债权应被认定为优先债权并上诉人享有别除权。二、原审判决在承认上诉人对位于16600.29平方米土地拥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不支持上诉人对于该抵押物别除权的行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对16600.29平方米土地的抵押权和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予以承认的情况下,以单独处置该抵押物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应整体处置为由不同意上诉人别除权的立即行使,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16600.29平方米土地为完全独立且为被上诉人剩下的可能是除29套房屋外唯一可变现偿债的核心资产,对其进行拍卖处置并不会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会对其他资产的处置产生不能处置或者减少价值不利影响。相反的,对16600.29平方米土地尽快通过别除权程序进行拍卖处置反而能尽早发现实现该地块的市场价值,不需要等待任何时机或条件再进行处置。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截至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认的除优先债权外的其他债权总金额就近7亿元人民币,且被上诉人除16600.29平方米土地及29套房屋外已无其他有价值可变现资产,通过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盘活企业实质客观上已无任何可能。相反的,在该16600.29平方米土地在不附带任何重整义务的情况下,龙湖等参与过本案一审开庭和破产法院破产程序中相关听证程序的地产公司表示,对于该16600.29平方米土地,会有更多具有一定规模的全国性地产公司而非本地小地产公司会更愿意买受。如果一旦被裹挟拖入破产重整程序,大地产公司反而会因为过于复杂,不愿意参与重整程序并支付对价,届时必然会限制该地块的资产价格,会使得出现买受人仅仅局限于那些试图浑水摸鱼靠官商勾结吃饭的本地小建筑承包商和小开发商。这对于该地块的及时变现和债权人的及时全面充分受偿是非常不利的,并可能使该多年历史遗留问题得不到解决并产生新的问题(尤其是社会稳定问题)。最后,需要提出的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于8月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案件后,就已经提出别除权行使申请,要求基于抵押权行使对16600.29平方米土地的优先受偿权和处置权,同时,沈阳市人民政府也一直期待重视加速解决“三利和平湾”这个长达十余年的本地最臭名昭著的烂尾项目,于2019年9月除曾就该项目社会影响召开了跨部门的评估会,各部门和法院协调如何快速处置快速开发,避免久拖不决和权利寻租。原审法院曾明确表态,在两到三个月的时间里如不能完成处置并开发的就会准予行使别除权,实现年内解决这个历史遗留问题关键目标。事实上,就在原审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评估时,已对16600.29平方米土地处置的社会正面和负面价值和可行性进行了评估,同时,在贵院2019年执行程序中,已经综合评估认定,完全可以独立拍卖16600.29平方米整块可开发土地,独立处置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关键,并实际进行了一年半的拍卖处置,本来可以完成处置,进入开发,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后被原审法院破产受理程序有效阻断。自2019年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破产案件至今,被上诉人破产管理人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作为16600.29平方米土地抵押权人和优先权人能够通过别除权处置该地块的情况下,却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不处置,更在两年来持续不准许作为抵押权人的上诉人行使别除权快速拍卖处置资产,并在上诉人提起别除权诉讼后在判决中承认上诉人对16600.29平方米土地抵押权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支撑的情况下,强制无理由推后上诉人别除权的行使(从一审判决来看实际上是无限期推后),以上种种显然是对抵押权人权利的侵犯,是对法定程序的蔑视和自身优势地位的滥用,请求贵院对原审法院的错误行为立即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于优先债权数额的认定有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优先债权数额应为129359124.01元。原审法院对债权数额没有论述的情况,减少裁定核减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请求享有别除权和优先债权的数额没有依据,我们主张计算到2019年8月17日即破产受理日的债权本金、利息和罚息都应该被认定为优先权保护范围,有合同依据。如果以任何原因作出分析判断,也只能就迟延履行生效判决加倍部分(高于正常利息部分)那一部分作出结论,作出和原来与合同不一致的约定,就合同约定的利息部分没有任何法定、合同依据或者其他的司法实践,可以由法官从享有优先的债权中调整出来。三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的[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16600.29平方米土地财产(以下简称“抵押财产”)有权行使别除权就抵押财产提出拍卖变卖申请(原告申报的优先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23,597,859.11元),排除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庭设置的行权障碍。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土地使用权中抵押给原告的29套住宅在建工程行使别除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其与三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3日作出[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936.25万元;二、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借款利息2,921,148.49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三、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地号为010924301-1,图号为砂山39、40、47、48,面积为3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三利和平湾32#楼共29套住宅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31,438元(另有裁定书确认保全费100,520元),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三利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06)沈法执字第55号。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24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2015年3月2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并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2018年12月30日,中津创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案债权转让给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并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据此申请为更其为该案的申请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9)辽01执异234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为(2006)沈法执字第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其所受让的债权范围内依法享有相应权利。2019年7月30日,中朋(西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中朋瑞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针对[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所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中朋瑞生公司,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中朋瑞生公司据此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前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执异696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人中朋瑞生公司为(2006)沈法执字第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19年6月23日,申请人孙越、孙慧以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2019)辽0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孙越、孙慧对三利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审法院同时作出(2019)辽0102破6-1号决定,指定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利公司管理人。2020年7月17日,三利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载明确认享有优先债权3笔,其中1笔为债权人中朋瑞生公司,管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担保债权金额39,049,508.00元,担保财产为三利公司名下的位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地号010924301-1,图号为砂山39、41、47、48,面积3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次债权人会议未对任何有关三利公司的破产事项进行表决。另查,原告中朋瑞生公司受让的债权中,本金金额为3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8个月,至2005年6月30日到期)所对应的抵押物为面积为3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编号:2003年公司抵字第186-1号)第三条载明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金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抵押物为登记在三利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32#楼)共29套住宅。再查,辽宁天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因其与三利公司、辽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天兴公司依据2003年7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天兴公司应享有相应权利。三利公司、东林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将32#楼权属(不含已售出商品房)转移给原告,属违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天兴公司请求依法享有32#楼(未售出部分)所有权,并要求三利公司提供办理商品房所有权等权属转移的相关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于2006年3月22日作出[2005]和民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主文如下:一、原告辽宁天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辽宁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合法有效;二、三利和平湾32#楼(蓝牌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剩余23套商品房所有权归属于辽宁天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明细附后);三、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提供办理32#楼上述商品房权属的相关材料,并协助辽宁天兴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32#楼的上述商品房的权属(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权属证明)转移、变更手续。除上述商品房以外已售出的商品房继续由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办理相关权属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该判决将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三利和平湾32#楼权属判归天兴公司,侵犯其对32#楼享有的合法抵押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民(2)房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天兴公司对三利和平湾32号楼具有产权,并承担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不存在侵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三利和平湾32号楼享有抵押权的问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07年10月24日驳回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中朋瑞生公司虽通过债权转让受让[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权,但根据生效判决,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三利和平湾32#的产权人为天兴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沈阳市和平区河北街39号三利和平湾32#楼共29套住宅不再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中朋瑞生公司主张其对三利和平湾32#楼共29套住宅享有抵押权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告中朋公司对该29套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而亦不存在行使别除权的问题。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8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本案中,因本金金额为36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抵押物为面积为34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且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虽然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根据《纪要》精神,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包括本金金额3600万元、利息2,717,550元、诉讼费231,438元、保全费100,250元,合计金额39,049,238元,故该担保债权应确认为优先债权。又因该宗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且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二条“二、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用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的规定,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被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抵押有效。原告中朋瑞生公司就其主张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抵押面积为34000平方米当中的16600.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在39049238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中朋公司主张的就上述抵押财产行使别除权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有关别除权的规定置于该法第十章“破产清算”的第一节“破产宣告”的相关规定中,并且规定在破产宣告程序之后,加之该条款中规定行使别除权的标的为“破产人的特定财产”,而该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又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由此可见,债权人行使别除权的时间节点应系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破产清算程序实质性开始之后。再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法[2018]53号)第五章“破产清算”中第25条“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担保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别除权的时间节点为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结合本案情况,三利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未作出任何有关该公司破产程序的决议,考虑到三利公司在被宣告破产之前,尚不确定能否重整或和解,若对担保物进行变现,可能导致三利公司丧失营业价值,对可能进行的重整或和解程序产生消极影响,故原告行使别除权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无法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抵押面积为34000平方米当中的16600.2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在39049238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辽宁三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判决文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推翻,一审认定的已有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相关抵押权存在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中朋公司是否对案涉标的物即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玉屏路的[和平国用(2000)字第10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16600.29平方米土地和(2000)字第1023号]土地使用权中抵押的29套住宅在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2005]民(3)合初字43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该两项标的物权利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朋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债权也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此一点,亦可从人民法院对中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相关标的物的执行程序中得到佐证。亦即,该诉争已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中朋公司本案诉请系对前述系列生效裁判的重复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中朋公司要求确认权属的诉请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中朋公司是否有权直接且立即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本院注意到中朋公司的债权确认等程序尚未完毕,如优先债权数额等事实也有争议,故中朋公司的权利应当在破产法框架内行使,本案不宜实体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113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中朋瑞生(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啟星审 判 员 朱闻天审 判 员 林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强文清书 记 员 梁婉莹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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