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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德磊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223执2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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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23执2805号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德磊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攸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阎德磊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23执280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东路345号。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阎德磊,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阎德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了(2021)湘0223民初396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阎德磊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阎德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8月4日、8月12日、8月23日、9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阎德磊在银行及互联网银行仅有少数存款,本院已采取了冻结措施并扣划6429.88元(含执行费50元),查明被执行人阎德磊名下的工商登记、证券市场开户信息、保险登记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阎德磊有保险登记信息,但非收益类保险;查明被执行人阎德磊有车辆登记信息,即2018年2月2日注册的车牌为津R×××××的宝骏牌汽车,但目前无法找到车辆实物。2021年8月10日,本院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阎德磊在其辖区内的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2021年9月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阎德磊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措施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对于公积金不要求冻结和提取处置。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称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3863.32元,已执行到6379.88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进行冻结与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乔波审判员  刘致和审判员  苏湘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睿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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