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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宁、张宏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2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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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2472号
  • 案件名称

    周建宁、张宏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周建宁;张宏亮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2472号原告:周建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亮。原告周建宁与被告张宏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建宁与被告张宏亮原系隔壁村乡党,被告张宏亮经常以个人名义在外包活,2019年底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跟着被告到洛川安装铝门窗,工资每天200元,原告共干了近20天,被告仅给了原告500元,剩余2700元劳务费一直未支付。2020年4月,被告再次叫原告跟着其在阎良附近安装光伏,约定每天工资220元-240元,原告跟着被告干了3-4个月,大部分劳务费都已经支付,剩余2300元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5000元劳务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宏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年底、2020年4月,原告周建宁先后两次跟随被告张宏亮为被告张宏亮承包的安装铝门窗及光伏项目提供劳务。经被告张宏亮确认,截止2021年6月27日,被告张宏亮尚欠原告周建宁劳务费50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周建宁多次催要,被告张宏亮未予给付,故原告周建宁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与被告张宏亮联系,其认可下欠原告周建宁劳务费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张宏亮缺席,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建宁向被告张宏亮提供劳务,经被告张宏亮确认,被告张宏亮尚欠原告周建宁劳务费5000元,被告张宏亮未及时向原告周建宁支付欠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周建宁要求被告张宏亮支付其劳务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周建宁要求被告张宏亮支付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建宁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宏亮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建宁支付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宏亮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周建宁已预交,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琼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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