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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文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631刑初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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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31刑初214号
  • 案件名称

    陆文彩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黎平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陆文彩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63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文彩,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8日被黎平县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2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文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世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文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文彩在明知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先后两次出售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各一套(含银行卡、K宝、电话卡)出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的银行卡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7472490.7元。具体事实如下: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陆文彩在黎平县城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之后到中国农业银行黎平县网点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62×××77)并开通K宝,绑定新办理的电话卡,之后将该套银行卡出售给陆文波,获利500元。该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属于二级卡,在2019年期间提供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7183728.93元。2021年2月1日,被告人陆文彩先在黎平县张电信卡(号码为181××××1439),再与陆勤成等六人到从江县城中国农业银行网点补办了其名下的一张农行卡(补卡后的卡号为62×××79)并开通K宝,绑定办理的电信卡,并按照收买人的要求将银行卡密码设置为138138,K宝密码设置为aa138138。陆文彩办好卡将银行卡套件交给陆勤成。经查询,陆文彩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21年2月至3月期间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该卡2020年12月21日0时至2021年3月21日0时支付结算资金流水共计288761.77元。其中2021年3月12日被害人吴某被诈骗了123319元,其中有转钱进入陆文彩的农行卡;2021年3月12日被害人邓某分三次转入1798、348、1699元到陆文彩的农行卡上;2021年3月12日被害人朱某分四次先后转入陆文彩的农行卡3005元;2021年3月12日,被害人王某被诈骗了40998元,其中向陆文彩的农行卡转入1080元;2021年3月11日,庹俊被诈骗了8342元,其中向陆文彩的农行卡转入2245元;2021年3月12日李业菊被诈骗了10261.88元,其中向陆文彩的农行卡转入178元。案发后,陆文彩经某机关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向某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在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文彩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黎平县某局调取农业银行卡号为62×××79的持有人为陆文彩,开户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陆文彩于2021年2月1日在从江农业银行挂失补卡,挂失卡号为62×××77,新办卡号为62×××79,并更换了K宝、补办网银证书;黎平县某局调取证据清单及通知书、银发(2019)85号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黎平县支行出具的说明一份;黎平县某局从中国农业银行黎平支行调取的该行个人新办银行卡开户业务流程;持卡主体查询结果、银行交易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丰城市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醴陵市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新源县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石家庄市某局长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乐清市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金寨县某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陆文彩2019年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涉案某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银行卡持卡主体查询等材料;证人陆某1、陆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文彩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文彩在明知出售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出售,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文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陆文彩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的前两次供述,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某机关在掌握了有关案件事实之后,被告人陆文彩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已退缴赃款,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文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7日止。)二、已缴纳的赃款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伍 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玉人民陪审员  吴远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尧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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