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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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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297号
  • 案件名称

    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华凌市场防盗门区8栋27#28#。    法定代表人:黄贤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瑜,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格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石化大道43号塔河管理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祝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淑琴,女,该公司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杰,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格良、曹文瑜,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杰、何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关于500000元工程款支付问题,是否能认定已给付。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该笔(500000元)款项已经从被告账号支出,至于转给谁,都是按照原告要求,说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从原审查明的证据上看,上诉人的委托人持公司的收据,并在支票存根处签名,履行了财务手续,被上诉人也将支票开出,但该支票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未持有,相反,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称要经过法定代表人(实际为何淑琴)的再次确认后方可取得,故此工程款未能进入上诉人的账户中,后查实被何淑琴取得,原审中,何淑琴称“该500000元为借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只审查了支票办理的过程,对支票最终的落实认为是“至于转给谁,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这一点原审法院也未查实,完全是原审法官的推断,既然原审法院都已经查实原告代理人持的是公司盖章的收据,为什么支票的收款人是何淑琴呢。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二、关于99000元工程维修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引用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来划分责任,该法规只是规定,责任的划分要按照具体的情况划分,虽然说有部分业主因质量问题提出过投诉,但是,上诉人没有接到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解决质量问题的通知,也没有接到过业主的投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没有当庭查实上诉人“不作为”的情况下,仅凭一条法律规定就划分了责任,有违法律,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做出公正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双方借款的时间顺序,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借款的同时,时间顺序是前后隔离排开的,同时在最后一笔结算费用,基于前期付款的基础上,在2013年12月6日(最后的双方结算日),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前期工程款已全额结清,在此基础上针对本案上诉人提出支付给何淑琴个人的款项是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及主张请求事宜与何淑琴个人的进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恳请法庭查证该案的关联性是否与转给何淑琴名下五十万系同一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认为依据一审提问的基本过程,上诉人承认,该支票的收取,是在公司的财务室通过公司财务人员给本案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同时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办理一系列事务同时本案案外人何淑琴,其实际在上诉借款的同时何淑琴本人不在场,该款项是怎样转账何淑琴个人名下,因上诉人具备该票据对支配权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基础上,支配了应得对有价票证,将其转入他人名下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3、针对保证金,在一审中,本案上诉人提到未结清,该数据未结清主张的上诉人未拿出确定数额的标的费用,向本案被上诉人索要,该保证金无法结算,因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工程事项中,结束后在保修范围内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部分业主在使用上诉人产品基础上出现了质量问题,碍于被上诉人属于该小区的建设方,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作为案外第三人肯定是找被上诉人解决的在此根据业主投诉及州长信箱反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不合格产品。同时,该产品在各业主的验证下得出上诉人利用偷工减料的手段给上诉人提供的防盗门属于三无产品,故,目前为止,维修中产生的费用,及建设方提供的维修资金,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事项无法确定,再次,我认为被上诉人在自己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4、一审中,因本案产生的两个承揽事宜,虽然定做的物品不同,但本案的事实,和承揽的工程及合同关系是相同的,一审中,两个不同法官做出了同一个法律关系判令,认为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主张的请求事项不明确,事实理由无法证实本案上诉人主张事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最后,阐述为什么对上诉人主张请求事宜该笔费用会进入何淑琴个人名下,该问题一审中,向法庭提供关于财务的交接凭证,一审中主张的标的数额连续变更三次,确定主张数额,标的数额争议数额是多少,才能考虑事实及适用法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599.68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税款18976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给原告支付加工承揽价款利息损失234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拥有的塔河流域庭院改造1-6号楼的入户门及防火门由原告提供材料及安装。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3159428元,包括:货款2969668元,税金18976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总额30%,货到工地40%,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27%,余款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乙方(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供货之日起,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属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负责调换,发生一切费用由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除保证金已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70000元;均有原告在支票头上签字确认及出具了收据。因塔河明城小区多名业主联名多次向“州长信箱”投诉,被告按照约定扣留了3%的保修金99000元。双方2012年5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款为2969668元,但被告提供的有原告在支票头上签字及出具收据的总价格为2969000元,故视为双方最终定的货款为2969000元。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被告提交的收据5份,转账支票存根7份,信访文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均有原告在支票头上签字并出具收据,虽然原告称有一笔500000元工程款没有收到,但是从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可以认定该笔款项已经从被告账户支出,至于转给谁,那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原告既然已经在支票头上签字及出具收据,且该笔款项也已经从被告账户中支出就说明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对于3%的保修金,依据被告提供的业主向《州长信箱》投诉,可以看出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因原告没有进行维修而按照合同约定扣除3%的保修金99000元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599668元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无法证实双方已结算并验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金,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税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5.43元,由原告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从库尔勒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展特公司工商信息档案。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祝伟良,他是管盖房子的,袁军、鲜奇云主要负责财务,何淑琴本人并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工作。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自己拥有的塔河流域庭院改造1-6号楼的入户门及防火门由上诉人提供材料及安装。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3159428元,包括:货款2969668元,税金189762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总额30%,货到工地40%,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27%,余款3%作为保修金,一年后付清;乙方(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供货之日起,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内属于产品本身质量原因不符合合同要求,乙方负责调换,发生一切费用由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相关损失;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除保证金已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2870000元;均有上诉人在支票头上签字确认及出具了收据。因塔河明城小区多名业主联名多次向“州长信箱”投诉,被上诉人扣留了3%的保修金99000元。另查明,何淑琴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17日系展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500000元;二、工程质保金99000元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双方在2012年5月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总金额为970000元的收据,并在支票存根联签字,但该笔转账并未进入上诉人账户,而是进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淑琴的账户,且何淑琴当庭认可该笔500000元工程款已进入其个人账户,现何淑琴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该笔款项用于抵消债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何淑琴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笔转账视为被上诉人未能履行给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结束付清工程尾款,保修期为一年。截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起诉讼时质保期已届满,故被上诉人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至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的工程事项结束后,在保修范围内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部分业主在使用上诉人产品基础上出现了质量问题,并在一审中提供塔河明城小区多名业主联名多次向“州长信箱”投诉的信访文件及照片,因信访文件及照片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是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拒不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价款(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43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99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5.43元(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5.24元,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00.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1.05元(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库尔勒金域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10.57元,新疆展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00.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凯审判员    赵艳萍审判员    董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佘梦斐书记员    耿荷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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