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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喆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20民初19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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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20民初19253号
  •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张喆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张喆威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20民初192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汪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喆威,男,1987年7月25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张喆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审 判 员  陆 正法官助理  徐艺闻书 记 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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