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建军、刘俊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725执92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725执92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建军、刘俊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确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建军;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725执9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执行人:刘俊杰,男,汉族,1987年03月06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刘云锋,男,汉族,1986年04月02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执行人:高彦斌,男,汉族,1988年0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关于李建军与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725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参照2021年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予以扣除。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建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0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05月12日、06月17日、07月13日、0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三、2021年06月16日,到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在新蔡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2021年05月14日,到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地产事务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房产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刘俊杰、刘云锋、高彦斌在确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房地产事务中心查无房产、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五、2021年06月23日,依据民事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俊杰名下车牌号为粤T×××××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1年06月23日起至2023年06月22日止。六、2021年05月29日,被执行人高彦斌向申请执行人李建军还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李建军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自愿撤销对高彦斌的申请执行,不再追纠对高彦斌的法律责任。七、2021年09月06日,申请执行人李建军与被执行人刘云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云锋于每月30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建军贰仟元整(小写:2000元),直至还清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为止,其余欠款李建军不再申请执行刘云锋;申请执行人李建军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刘云锋的失信限高、车辆、银行账户等一切强制措施。八、2021年06月2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俊杰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刘俊杰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06月2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俊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申请执行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70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 俊审判员 郭亚东审判员 李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彭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