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宝玉抢劫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3刑更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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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刑更509号案件名称
贾宝玉抢劫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贾宝玉案件缘由
抢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刑更509号罪犯贾宝玉,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大石桥市。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了(2013)大少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贾宝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3年11月26日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以(2013)营刑二终字第0015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辽03刑更432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辽03刑更651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1年9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贾宝玉于服刑期间能够悔罪、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唐某1证言、书证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故罪犯贾宝玉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宝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常 莉审判员 杨 向 东审判员 王 金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君(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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