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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钱善龙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151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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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1511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钱善龙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钱善龙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1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2949室。法定代表人:李彦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彬,江苏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善龙,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与钱善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21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钱善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价款70500元,及利息(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受理费1925元,由钱善龙负担1597元。因钱善龙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受理上海羽彦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查得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银行、招商银行等开户,上述账户被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冻结,冻结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1年,但其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本院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保险;本院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公积金;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登记可供执行的股权;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本案未执行到位任何款项。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风险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过程中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经执行程序,并非所有的权利都能实现,这取决于被执行人实际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无论是网络查询还是实际调查,均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裁定自送达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 助理  朱振华书 记 员  阚嘉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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