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莫星、孙贵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41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412号
  • 案件名称

    莫星、孙贵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莫星;孙贵;彭小姣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412号原告:莫星,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孙贵,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被告:彭小姣(孙贵之妻),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原告莫星与被告孙贵、彭小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贵、彭小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544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莫星放弃要求彭小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莫星从事鞋类批发生意,被告孙贵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孙贵于2020年8月31日欠货款13764元;同年12月4日欠货款9642元;同年12月14日欠货款22035元,共计欠原告货款45440元。被告孙贵在原告处进货后,均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彭小姣系被告孙贵的妻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贵、彭小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星在邵东国际商贸城从事鞋类批发生意,被告孙贵在贵州经营晴隆服装批发生意。被告孙贵于2019年以来多次在原告经营的莫星步步高鞋业工厂直营店购买鞋子,双方主要交易方式为被告上门提货。2020年8月31日、12月4日、12月14日被告孙贵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3764元、9642元、22035元,共计欠原告货款4544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销售单、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孙贵在原告莫星处进货,原告莫星已按约向被告孙贵提供了所需货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孙贵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然被告孙贵提取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44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彭小姣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莫星货款45440元;二、驳回原告莫星要求被告孙贵支付公告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齐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