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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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605号案件名称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师铁门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大厦619号。 法定代表人:石元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都广场15楼。 法定代表人:潘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天宇公司)因与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承伟、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513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支付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工程款和损失合计4035730元。(一审判决1593389.61元,二审请求增加244340.4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5套抵债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2008年6月19日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承建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的九星丽苑高层住宅楼。后双方于2008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20套房屋抵付工程款,并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表》,明确了抵债房屋的房号、面积和价款。20套房屋金额为9649287.4元,按下浮5%计算实际抵债金额为9166823.03元。到2009年因为抵债房屋面积与原约定的房屋面积出现差异,故双方重新签订新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表》,重新确认了抵付工程款的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款,最后再次明确了抵债房屋的房号,并确认20套房屋金额9434709.30元,按照下浮5%计算实际抵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962973.84元。1.一审法院对黄丽清、海清丽、杨波、李冬梅等四人购买的房屋认定为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履行了抵房义务的事实错误。(1)根据双方于2009年重新签订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表》,上面对抵债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款均有明确的约定,即对具体的抵账标的物(具体房号的房屋)有明确的约定。而登记在黄丽静名下的是2-2802号房屋、杨波是2-2702号房屋、海丽清是4-3102号房屋、李冬梅是4-2601号房屋,这四套房屋的房号根本就不在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表》中,因此可知该四套房屋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抵账房屋,与我方主张的20套抵账房屋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声称登记在黄丽清等四人名下的房屋系用于支付了李胜的工程款,抵付的金额是1516449.64元。双方约定的20套房屋的抵账金额是8962973.84元。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具了8976394.17元的收款收据(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我方抵给他人的价格存在差异),分别是2008年12月26日开票2056690.86元、2009年12月1日开票419265元、2009年12月3日开票838530元、2009年12月3日开票426335元、2009年12月7日开票5235573.31元。而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该4套房屋是抵给李胜工程款,金额是1516449.64元。而事实是,当时李胜欲向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要工程款,需要我方开具1516449.64元的工程款收据,故李胜在2009年10月24日给我方出具了金额为1516449.64元的《收条》,然后同日我方依据李胜《收条》上的金额向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具了二张收款票据,金额分别是1134992.08元、381457.56元,合计1516449.64元。但该款并没有实际收回,我方会计科目中对该笔账款只是做了挂账处理。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这4套房子也是在20套房子之内,那么我方就该20套抵账房已经向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具了10492843.81元的收款收据,显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抵账金额,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说法是错误的。(3)李胜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当时九星丽苑工程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这4套房子是抵李胜的工程款,但经我方询问李胜本人,李胜否认收到九星公司的4套抵账房,也否认收到1516449.64元的工程款,同时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曾向李胜交付房屋和支付工程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有二张我方出具的合计金额为1516449.64元的收据,其他再也没有任何证据,很明显,该收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以4套房屋抵付工程款的事实。2.关于罗坚(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1套抵债房的问题。在我公司与平昌县复兴劳务新疆分公司的交往中,我方欠该公司的劳务费为777291元(为本涉案九星丽苑工程提供劳务),对此双方协商同意用九星丽苑房屋1套抵账443291元,付现金334000元解决欠款问题。为了便于该公司再次转抵给他人,故抵给了罗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方认为抵债的房号是2-3101号。该抵账房屋属于我方认可的已经收到的12套抵账房中的1套,对此我方出具了公司与复兴公司的公司财务凭据,证明我方共拖欠该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是777291元,其中用九星丽苑房屋一套抵账443291元,转账付款334000元。但在被上诉人处办理抵房手续时,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变换房号为3-3201号。一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变换房号的事实,错误的认定抵账给罗坚(复兴劳务新疆公司)的房屋为新抵账房屋,其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除了已经抵账12套房屋外,还存在新抵账5套房屋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有限公司尚欠我方8套房屋没有抵账。二、律师费属于因为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方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合同一方存在违约,合同另一方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判决书中也认为因合同一方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其赔偿损失应当包括律师费。因此我方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我方律师费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公证裁决,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五套房屋并不包含在对方自认的12套房屋中,因所有房屋手续是分开记账的,房号是不重合的,五套房屋财务凭据中均由天宇公司主管会计李新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交付17套房屋的事实客观充分。2.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来看,在履行抵账房屋过程中,因出现接收房屋一方当事人对房号选择的情形,故实际抵账行为发生后和原补充协议房号有出入,不能以补充协议中未载明该房屋房号就否认抵账的事实。3.根据双方签订的抵账房屋合同,房屋在抵账后如何处置均和我方无关,故我公司义务只是交付房屋,至于对方将房屋抵付给李胜等其他债权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义务和对方公司的债权人进行账目对接。4.对方公司主张律师费事宜,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约定,不属于合同法关于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范畴,是自行寻求的法律服务,于法无据。 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新280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了一份正规的建筑行业统一税务发票,认可收到工程款35490000元,发票的效力高于收据,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也据此办理了财务手续,说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已收到全部抵账房屋,双方财务手续已经交接清楚。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能够出具发票,势必应当制作财务明细账目,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应当就该发票的具体付款项目向法庭提交,如果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对涉及抵账房的明细账目登记不全或者隐瞒不入账,势必存在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形,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因自身原因无法向法庭出具合法完整的财务凭据,而是借助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在历经很大困难后,找寻出了部分原始凭据,才使得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除了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自认的12套房屋外,还交付了5套房屋。可见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要么是自己没有做实账目,要么刻意隐瞒已如数交付房屋的事实。2、本案已超过法定保护的3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同意审计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彻查本案。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主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6月19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9日,被上诉人出具发票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在这之后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诉人未如数交付房屋的事实,也没有进行过协商、核查、诉讼等程序,本案之所以引发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在由国有改为民企的改制过程中接受审计部门核查账目后,对于抵账房屋未如实入账引起的,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在自查未果后因纪委介入调查,无奈选择起诉,试图动用司法公权力弥补其做账的缺陷。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认为在抵账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如何处理账目与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无关,该批房屋被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用于再次抵账、销售、赠与甚至空置均与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无关。由于案情跨度时间长达12年之久,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也希望审计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彻查本案,但被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纠纷,显然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依法失去胜诉权。3.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提交了刘文霞购买房屋的收据一份,上面备注属天宇抵账房,而刘文霞也在庭外表示系从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材料供应商段文华手中购买,故一审法院应当强制传唤刘文霞当做证人出庭出证。综上,本案证据已经充分证实抵账房屋已经如数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因内部做账出现瑕疵导致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请求。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票据效力事宜,开发票是基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请求,按照不动产相关规定必须有建设单位出具发票后,才可以办理进行销售房屋,并不意味开具发票就收到工程款,应以实际交付义务进行认定。2、关于对方陈述已交付房屋证据充分,根据一审庭审,证据不足,举证责任事宜我公司承认收到12套房屋,如对方认为已交付另8套,举证责任在于对方不在我公司。3、关于诉讼时效事宜,本工程至今未结算,原因是该工程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法人妻子一直在上海住院,一直以该理由拖延至今。天宇公司经过改制后,吸收了20个股东,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房屋可以委托其他人销售,而2018年查询后才发现原抵付给我公司的房屋已进行销售;4、刘文霞收款收据等,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未出具任何手续,该笔债务未核销,所以不存在其帮我公司收取房屋;5、其他房屋,视为交付给我公司,无证据证实,综上请求驳回。 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8套房屋购房款38957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23万元,以上两项合计4125730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9日,新疆天宇公司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新疆天宇公司对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发的九星丽苑高层住宅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约定合同价暂定为5405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如下:主体结构封顶前除巴州九星房产公司供应钢材款外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应支付现金500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前支付300万元,2009年6月1日前支付200万元。另外,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用本工程的住宅20套房屋(详细清单附后)进行抵账,抵账房的价格不得高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已出售房屋的价格,此房款由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收取后每月支付给新疆天宇公司。主体结构封顶完成后,后续工程款被告每月25日前按已完工程进度款85%拨付,直至拨付到工程竣工,余下15%的工程款,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支付到结算价款总金额的95%,留5%为保修款。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一年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保修金。另在整个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前新疆天宇公司还应完成以下工程内容-一二十层的砌体、内墙抹灰、室内地面垫层、上下水、电照。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60日内,新疆天宇公司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提供结算书,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在收到新疆天宇公司的结算书后30日内给予审核确定。2008年8月9日,新疆天宇公司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第6条约定,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用本工程所建房屋20套总价9649287.4元抵作工程款向新疆天宇公司支付,具体房屋楼层、房号、面积、单价见本补充协议附表,另外,该补充协议第5条用手写体写明“甲方抵给乙方的二十套房下浮5%,应抵房总价为9166823.03元”,同时在手写体内容上方加盖有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公章,该《补充协议》最下方打印“附:九星丽苑抵款房屋明细表”。另外,该《补充协议》后的附表名称为《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该清单列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给新疆天宇公司抵的20套房屋的具体房屋楼层、房号、面积、单价及每套房的总价。该清单最下方显示20套房总房款合计为9649287.4元,但在清单右侧备注部分均用手写明“下浮5%”,并在“下浮5%”的字眼上均加盖有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公章,另外该清单落款处原、被告均由负责人签名或盖有负责人私章,同时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另外,新疆天宇公司称,《补充协议》后面附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双方加盖公章后不久,双方又对《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的相应房号进行了变更,所以对于抵工程款相应的房屋总价也有相应变更,在变更后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下方列明抵工程款的相应房屋总价为9434709.3元,另外,在最下方用手写“总房款下浮5%,共计8962973.84元”。该清单下方手写内容上,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加盖了公章。新疆天宇公司称应该以下浮5%以后8962973.84元的这份清单作为抵账金额的最后标准,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不同意按8962973.84元作为抵账金额,巴州九星房产公司认为应该以2008年8月9日的那份《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中的合计房款金额作为抵工程款的金额。以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认可《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中约定的20套房中12套房已抵账给新疆天宇公司,分别为1单元的2901室(534858.6元)、1单元2902室(441331.8元)、2单元的2901室(441331.8元)、2单元的2902室(441331.8元)、1单元的3001室(536369.5元)、2单元的3001室(442578.5元)、2单元的3002室(442578.5元)、3单元的3001室(442010.5元)、5单元的3002室(539032元)、2单元的3101室(443825.2元)、4单元的3101室(448773.6元)、5单元的3102室(540550.4元),该12套房总价为5694,572.2元,下浮5%后该12套房总价为5,409,843.59元。 另外8套房屋双方陈述不一,新疆天宇公司称,另外8套未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另外8套也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了。新疆天宇公司为证实另外8套未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新疆天宇公司提供了到库尔勒市不动产中心调取的另外8套相应不动产登记情况显示,另外8套中1单元的3002室产权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处过户登记至李珍名下,1单元的3101室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处过户登记至夏德祥名下,1单元的3102室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名下登记至周晓清名下,2单元的3102室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名下登记至王小燕名下,3单元的2901室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名下登记至张振川名下,3单元的3101室从刘文霞名下登记至张振名下,5单元的3201室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名下登记至田彩君名下,5单元的3202室从罗强名下登记至邹思文名下。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登记至田彩君名下的房子就是抵的原新疆天宇公司账,但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反,新疆天宇公司当庭提供了与田彩君的录音显示,田彩君购买5单元的3201室时田彩君是直接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处购买的,田彩君在通话录音中称,其购买的5单元3201室与新疆天宇公司无关,所有购房款以及购房手续均是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办理的。8套房中另外7套房的现有房主新疆天宇公司均不认识,也与现有房主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而且新疆天宇公司提供的与王小燕、张振、夏德祥、张振川的录音均显示,这几个人购房,相应购房款是直接交给了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所以手续也均是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办理的,与新疆天宇公司无关联。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另外7套均是用《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及《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约定的相应商品房之外的房屋给新疆天宇公司抵的账。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另外7套房中的3套房即2单元的2802室、2单元的2702室、4单元的3102室抵给新疆天宇公司后,新疆天宇公司将该三套房落在了杨波、黄丽静和海清丽名下,该三套房屋抵账金额为1134992.08元,三套房屋抵完后,新疆天宇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款单位为新疆天宇公司,付款单位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付款金额为1134992.08元,付款项目为工程款,同时该收据上加盖了新疆天宇公司公章。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还有一套4单元的2601室抵给原告后,该房屋过户至李冬梅名下,抵账金额为381457.56元,然后新疆天宇公司于2009年10月24日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付款单位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收款单位为新疆天宇公司,收款金额为381,457.86元,收款项目为工程款,该两份收据合计金额为1516449.64元。新疆天宇公司当庭也提供了该两份收据,同时新疆天宇公司还提供了李胜于2009年10月24日给新疆天宇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九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516449.64元”。新疆天宇公司称,李胜系新疆天宇公司实施被告工程时的项目经理,当时新疆天宇公司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两份总金额为1516449.64元的收据后交付给李胜,然后李胜就给新疆天宇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九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516449.64元”。李胜拿着两份收据找巴州九星房产公司领钱,至于后续情况新疆天宇公司不知情。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7套房中还有一套房3单元3201室抵给新疆天宇公司后,新疆天宇公司将该房落在了罗坚名下。新疆天宇公司称在实施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新疆天宇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故新疆天宇公司欠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庭审中新疆天宇公司提供了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天宇公司抵账房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称,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更名为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罗坚,另外在该《关于天宇公司抵账房的说明》中提到,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工程项目中因为给新疆天宇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故新疆天宇公司欠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费777291元,其中443291元由新疆天宇公司于2010年12月以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发的九星丽苑房屋抵账,另外334000元已经转账支付,具体房屋抵账手续是由天宇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办理的,以罗坚的名义收到房屋。另外,新疆天宇公司还当庭提供了2012年12月19日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新疆天宇公司334000元的收据一份以及2011年6月29日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原告443291元的收据一份。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3单元3201室抵给新疆天宇公司后,新疆天宇公司财务人员李新菊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处办理抵账手续,抵账手续办完后,视为罗坚已交付了3单元3201室的购房款,故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给罗坚以及李新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收到了罗坚交来的3单元3201室房款,并注明该房款是以给天宇抵账的形式支付的,同时李新菊在交款人处签了罗坚的名,并书写了“李新菊(代)”。被告称,还有一套3单元3101室也是抵给了新疆天宇公司,但仅有2010年12月4日“收到刘文霞3-3101室,天宇抵房款”的收据一份,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不动产登记信息、收据、收条、《关于天宇公司抵账房的说明》、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是否应给新疆天宇公司支付房款,如应支付,则应支付的房款金额为多少。新疆天宇公司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同意用新疆天宇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中的20套房的总价9649287.4元抵工程款,并在该总价基础上下浮5%,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应抵的房屋总价为9166823.03元,且在补充协议后附了20套房的具体房屋楼层、房号、面积、单价及每套房的总价。但双方在2008年8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大约两个月后,双方又变更了一部分抵房的房号,并另外列明了《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在该清单最下方有被告加盖了公章,视为双方对抵付工程款房号及抵付金额均进行了一致变更,本院认定原、被告应以最后一份《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的清单为准。根据该清单,本院认定20套房抵付的工程款价款为8962973.84元。双方一致认可已抵12套房,据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中列明的该12套房相应价值下浮5%后的总价款为5409843.59元。剩余8套房是否以房抵债或者已经支付相应款项,虽然双方意见分歧比较大,但根据本案现有状况,双方最后一次认可的抵房清单中,其他8套房屋确实已登记至他人名下,且无证据证实这8个人与新疆天宇公司有何经济往来,故本案清单中另外8套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应将相应房款支付给新疆天宇公司。根据新疆天宇公司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共同提供的新疆天宇公司收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1134992.08元工程款的收据以及收到381457.56元的工程款的收据,两项合计刚好为1516449.64元,因为李胜系新疆天宇公司实施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工程过程中的项目经理,新疆天宇公司称新疆天宇公司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收据后,李胜拿着新疆天宇公司的该两份收据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处索要工程款,因为李胜就两份收据给新疆天宇公司也出具了收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工程款1516449.64元的收条,以上相应证据以及新疆天宇公司陈述可证实,新疆天宇公司欠李胜的工程款,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将其他四套房(杨波、黄丽静、海清丽、李冬梅名下的)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后,直接将四套房交给了李胜,冲抵了新疆天宇公司欠李胜的款项,同时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完成了抵房义务,而且就收到1516449.64元工程款新疆天宇公司也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故该笔款应该从抵账的房款中扣减。对于罗坚名下的3单元3201室,根据原告欠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而罗坚又系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坚取得3单元3201室房屋所有手续又是新疆天宇公司财务会计李新菊前往办理的,而新疆天宇公司财务会计李新菊办理罗坚3-3201室房屋相应金额与新疆天宇公司给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中一笔劳务费的金额一致,足以说明罗坚名下的3单元3201室系被告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后,新疆天宇公司又拿该房屋抵了罗坚所在公司的欠款,故罗坚名下的3单元3201室所抵款项443291元也应从约定的20套房款中扣减。对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称田彩君名下和段文华经办的房屋也是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的房屋,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20套房双方认可8962973.84元购房款的标准抵相应工程款,则现在扣减12套房在清单中列明的总金额下浮5%的房款5409843.59元,再扣减已付款1516449.64元,另外再扣减罗坚抵房价443291元,还欠新疆天宇公司1593389.61元购房款理应继续支付给新疆天宇公司。双方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故对新疆天宇公司要求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承担律师费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1593389.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申请证人李胜出庭作证证明:其系九星丽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索要工程款,故按照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要求将新疆天宇公司打的收据交给的九星公司,但本人实际未收到钱也没有见到抵付的房屋,本人也未委托任何人办理相关抵付流程的手续。4套房屋房主均不认识,且4套房屋不在当时约定20套房屋房号内。巴州九星房产公司质证称:该证人没有参与抵账过程,也没有拿到过任何一套抵账房,所以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如何抵账如何交付起不到任何证明作用。双方抵账行为是背着证人进行的,其未参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也是老总签订的,自然履行协议也与证人无关,造成证人不知情涉案4套房屋抵账至谁的名下,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根据我方收据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名,书证效力明显大于本案证人效力,请求不予采信,同时证人也证实十年左右时间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从侧面反映诉讼时效超期。本院对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人李胜虽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其对新疆天宇公司与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抵房情况及交付过程不清楚,因证人的证明内容无法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提供三组新证据:1、与证人刘文霞电话录音,拟证实抵账房是从段文化手上购买。2、申请证人段文华出庭作证,拟证实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房屋本来是新疆天宇公司抵账给段文华的,后又抵给刘文霞。3、收据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3份,发票1张。拟证实:李胜收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工程款1516449.65元,其中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提供了4套房屋用于抵账。而天宇公司欠付罗坚的劳务费,因李新菊在收据上签字,则视为该抵账房用于支付了天宇公司应当支付给罗坚的劳务费。新疆天宇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1)段文华陈述是天宇公司的职工,但未缴纳社保,故不是新疆天宇公司员工;(2)关于债务,对刘文霞是否抵账房,证人不清楚且不认识刘文霞;(3)票据反映是刘文霞代,因此票据本身不真实,也无证据证实抵付给刘文霞,因此认为对方票据本身是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实这套房屋抵付给天宇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1.关于李胜1515449.64元的票据,因房号不在抵账清单中,李胜说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收到抵账房,虽然有我方出具的收据,但对方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因在和罗坚抵账的过程中,罗坚将原本抵账给他的2-3101换成了3-3201,我们和复兴公司的劳务费也已经支付完毕,复兴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证明其只拿了1套抵账房。李新菊也只为罗坚办理了3-3201这一套房屋。本院对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因证人刘文霞未出庭,故对刘文霞电话录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组证据证人段文华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3-3101室系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抵付给天宇公司的抵账房,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组证据,三张由李新菊出具的收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证实李胜收到了工程款以及抵账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罗坚的收据、发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仅能证明罗坚用房号为3-3201的房屋进行了抵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实施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新疆天宇公司提供了劳务服务,新疆天宇公司欠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更名为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罗坚。新疆天宇公司欠平昌县博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费777,291元,其中443291元由新疆天宇公司于2010年12月以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开发的九星丽苑房屋抵账,另外334000元已经转账支付,具体房屋抵账手续是由天宇公司财务人员负责办理的,以罗坚的名义收到房屋。2012年12月19日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新疆天宇公司334000元的收据一份。2011年6月29日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新疆天宇公司443291元的收据一份。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将3单元3201室抵给新疆天宇公司后,新疆天宇公司财务人员李新菊到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处办理抵账手续,抵账手续办完后,视为罗坚已交付了3单元3201室的购房款,故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给罗坚以及李新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写明收到了罗坚交来的3单元3201室房款,并注明该房款是以给天宇抵账的形式支付的,同时李新菊在交款人处签了罗坚的名,并书写了“李新菊(代)”。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新疆天宇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是否将20套房屋全部交付新疆天宇公司,如未交付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三、新疆天宇公司主张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一。新疆天宇公司和巴州九星房产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60日内,新疆天宇公司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提供结算书,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在收到新疆天宇公司的结算书后30日内给予审核确定”,但因该工程至今未结算,故上诉人巴州九星房产公司认为上诉人新疆天宇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双方均认可《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中约定的20套房中12套房已抵账给新疆天宇公司,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一致认可的12套的总价款应以最后一份双方签订《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九星丽苑)》的清单中列明的该12套房相应价值下浮5%后的总价款为5409843.59元。 另外8套房中登记在黄丽静名下2单元2802室、登记在杨波名下的2单元2702室、登记在海丽清名下的4单元3102室、以及登记在李冬梅名下的4单元2601室共计四套房,虽然不在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表》中,但结合新疆天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两份总金额为1516449.64元的收据、李胜于2009年10月24日给新疆天宇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九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516449.64元”收条、李胜向新疆天宇公司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九星房地产公司工程款1516449.64元收条、李胜在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新菊出具的工程款收据,足以证实新疆天宇公司欠李胜的工程款,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将《抵付工程款房屋详细清单表》以外的四套房给新疆天宇公司抵账后,直接将四套房交给了李胜,冲抵了新疆天宇公司欠李胜的款项,同时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完成了抵房义务,而且就收到1516449.64元工程款新疆天宇公司也给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该四套房总价款1516449.64元应从抵账的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罗坚名下房产一套的抵债事宜。经查明,新疆天宇公司欠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务费,而罗坚又系平昌县复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疆天宇公司就拖欠劳务费事宜与罗坚协商一致,同意新疆天宇公司用九星丽苑2单元3101室房屋一套抵账443291元欠款,该抵账房屋属于新疆天宇公司认可的已经收到的12套抵账房中的1套,因在办理抵房手续时,巴州九星房产公司变换房号为3-3201号,一审法院认定3单元3201室系巴州九星房产公司抵付给新疆天宇公司的抵账房,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天宇公司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0)新2801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 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036680.61元(1593389.61元+443291元=2036680.61元)。 驳回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805.84元,由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55.55元,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50.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6.35元,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90.98元,上诉人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3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凯审判员 刘燕审判员 李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佘梦斐书记员 耿荷淼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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