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汪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8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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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824号案件名称
汪某、汪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汪某;汪乐;刘某案件缘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乐,女,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乐,女,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系刘某女儿。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汪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汪乐、刘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汪某父亲汪德祥出资46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出资27000元,合计73000元购买的。汪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汪乐所有,应当视为赠与,本案应为赠与纠纷。在没有过户之前,汪乐没有取得该房产,汪某作为赠与人有权撤回赠与,拒绝履行离婚协议第三项。2.汪某与刘某离婚协议不是汪某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买房到离婚前后不到两年时间,刘某为占有房产讲和汪某复婚是假的,实际目的是取得房产。3.汪某保留向汪乐主张赡养费的权利,如汪乐、刘某坚持处理涉案房产,该房屋市值21万左右,汪某要求其两人退还汪德祥购房时出资46000元,考虑现房增值,现要求汪乐、刘某退还92000元给汪某或汪某给汪乐、刘某120000一次性解决。汪乐、刘某辩称,刘某与汪某离婚时已对房屋产权进行约定,(2021)皖0304民初1677号调解书再次确认涉案房屋归属于汪乐、刘某。汪某已申领退休工资且多次强调可以支付高额购房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汪乐、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汪某协助汪乐、刘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汪乐系两人婚生女。汪某是位于张公山509栋1-1东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房地产权利人,刘某是共有权人。刘某与汪某于2006年4月10日在蚌埠市禹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第一条离婚原因:因男女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日常琐事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现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第二条子女安排:婚生女汪乐,十一周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叁佰元,付至婚生女汪乐十八周岁止。第三条财产处理:现住房座落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汪乐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家中现有财产归女方所有”等内容。2021年5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刘某与汪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有效。现汪乐、刘某要求汪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汪某拒绝配合,汪乐、刘某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发生的纠纷,属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刘某和汪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位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的房屋产权归刘某、汪乐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汪乐虽不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表明其对父母的赠与系积极追求的态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利害关系。现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刘某、汪乐要求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汪某有义务协助办理,故汪乐、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汪某辩称要求汪乐补偿其购房款9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汪乐将坐落于张公山509栋1-1东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汪乐名下。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汪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汪某认为(2021)皖030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167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协议约定第三项,财产处理:现住房座落于张公山新村××单元××号,全产权归女方及婚生女汪乐所有,女方在婚生女十八周岁之前,不得卖该处房产。协议约定有效。”的协议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刘某、汪乐将坐落于张公山509栋1-1东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蚌私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刘某、汪乐名下。”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汪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胡玉巧审 判 员 穆 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沈吉梅书 记 员 徐 翔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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