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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叶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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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368号
  • 案件名称

    陈亮、叶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陈亮;叶建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亮,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静(上诉人之配偶),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新疆黑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亮因与被上诉人叶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静、刘建玲,被上诉人叶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叶建要求陈亮支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叶建向陈亮支付违约金386924.7元。事实和理由:一、叶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叶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认定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否交付定金收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叶建作为甲方应将所有预约单转交乙方陈亮,定金收据必然是预约单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必须要交接的重要经营资料,其次,叶建作为前手经营者,其之所以将店铺转经营给陈亮是因为欧派橱柜集团公司实行经营末位淘汰制,叶建是被集团公司强行要求转让,陈亮接手案涉店铺也是由集团公司安排,因此叶建不愿意配合,其作为前手经营者,对自己保存的经营资料应当如实交接,但却刻意隐瞒定金收据,导致陈亮无法掌握叶建经营期间的具体情况以及承诺赠送礼品的情形,从而为陈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中存在应当扣除的款项,一审判决由陈亮向叶建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租金、暖气费、物业费损失金额为64538.33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59731元,陈亮按时缴纳一年房租146996元,三联公司赠送一个月的房租事实清楚,是陈亮自己争取的权利,与叶建无关。(二)书香古韵样柜398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样柜退回居然店的事实有误,虽然样柜退回居然店,但此订单是叶建与客户签订了合同并由叶建收取了客户12999元定金,陈亮依然要继续完成遗留的此笔合同订单,样柜按约定已安装给客户,陈亮有权予以扣除。(三)预约金损失94199元及客户焦立新10000元的损失。《欧派销售终端制度汇编》第27页有明确规定,预约单定金大于2000元的商场转让人须将超过2000元部分的金额全部转交商场接收人,预约单定金小于2000元的,预约单定金归商场转让人所得,商场接手人无须再补差额。虽然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不支付对方其他费用,但是不能说明不支付客户定金,该约定不包含客户退定金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失公正。(四)叶建在转让后使用平台下单的损失34500元,《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有约定,陈亮支付首笔转让款30%后,叶建不再具备商场下单系统使用资格,但其仍然继续使用下单,应当承担合同金额20%的下单损失。(五)关于遗留单、安装遗留损失、礼品损失、退客户定金损失以及投诉单损失,与叶建隐瞒的136预约单原件有着必然联系,因为叶建不提供136份预约单原件,导致陈亮提交的居然之家、欧派橱柜等投诉单问题表中全部损失由陈亮承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有失公正。三、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6月24日的《证明》判令叶建不予支付陈亮的损失有失公允,该份证明是居然之家对商家进入商铺经营的准入性要求,仅仅是经营者对居然之家的单方承诺,而非陈亮与叶建之间的协议,是居然之家为避免平台内商户因转让店面给其带来纠纷、争议和投诉,为规避自身法律风险而强制要求当前经营者作出的霸王性条约,该份《证明》违反公平性原则应与本案无关。    叶建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及《克拉玛依转让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一是陈亮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欧派橱柜销售终端制度汇编》并不是双方附随的合同条款,该汇编仅是在经营过程中对经营者的一个价格指导,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二是关于136份预约单,在补充协议条款中约定叶建的义务是将这136个客户名单信息传给陈亮即可,并不包括其他义务,所谓的定金收据及合同单原件,系陈亮对补充协议条款的任意扩大解释;三是叶建转给陈亮的有欧派橱柜商场、居然之家店及阳光店等品牌、店面及店里的库存,该转让不是表面的转让,而是整体转让,包括附随隐含的一些权利及义务,转让后的权利均由陈亮享有,那么相对产生的义务应由陈亮承担,与叶建再无任何关系。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叶建在一审中出示《欧派橱柜商场转让资产评估表》《有形资产合同单明细表》《预约单明细表》《有形资产库存清单》《2018年转让库存价格表》等书证,陈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这些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叶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谓的遗留单,安装损失,礼品损失,定金损失,投诉单损失等问题均没有证据证实,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亮向叶建支付欧派橱柜商场转让款本金322,749元及利息;2.陈亮向叶建返还退回货款合计16,435元;3.利息损失24,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叶建(甲方)与陈亮(乙方)及欧派家居集团签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商场相关转让事宜,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商场转让费用,总计1,289,749元,甲方在转让时所有的预约单必须转交给乙方,预约单交接按《欧派橱柜经销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中的规定额度执行。在转让6个月内,如果涉及转让前产品售后问题,通过责任判定费用由甲方承担的,乙方提交售服凭证并经丙方确认后,可从转让尾款中进行扣除。转让费用明细详见《商场资产评估表》。转让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转让费的30%,即人民币叁拾捌万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本协议签订7天后,甲方应将完整的转让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形资产、固定资产、历年客户信息清单等)书面提交给乙方,乙方收到转让资料后的3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转让费,即50%的转让金,人民币陆拾肆万肆仟捌佰柒拾肆元整,乙方在本协议签订6个月后一周内(即2019年12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20%,即人民币贰拾伍万柒仟玖佰肆拾玖元整,乙方逾期未付转让费,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丙方有权关闭乙方商场下单系统使用权限。乙方支付甲方首笔转让款30%后,甲方不再具备商场下单系统使用资格,如甲方未按期履行转让资料交接(有形资产、固定资产、历年客户信息清单等),对乙方接手经营产生影响,乙方有权按照实际产生损失并经丙方认可后从第二笔转让款中进行扣除。甲方义务条款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三日内,甲方必须将欧派集团牌匾、证书、价格表、其它经营宣传资料及甲方经营至今所有的欧派橱柜客户档案等与经营有关的资料一并交付乙方。甲方必须全面清算商场各项债权债务,不得虚报瞒报,包括房租、水电、欠款等,并对债权债务负责,属于与客户签订的欧派橱柜销售之债权债务,按《欧派橱柜经销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执行。如甲方隐瞒实际情况,导致乙方损失的,乙方有权直接在剩余20%的转让金中直接扣除,此项资金不够的,乙方可向甲方追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发现预约单或合同单有异常不属实或实际已退单情况,于转让后第二月的第一周内向甲方及丙方反馈,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从剩余转让费20%当中直接扣除,一个月后再发现则不再记录为异常不得从转让费中扣除。协议还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签订内容认真履行,如有分歧,须在丙方制度框架内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任何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均有权中止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本协议后附合同单、预约单、库存清单,双方已确认附件明细无异议(清单双方签字确认)。本协议签订七天内,甲方未书面提交合同单、预约单、库存清单,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按转让金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以上未尽事宜,按照欧派集团制度《欧派橱柜经销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叶建、陈亮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韦吉干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双方签订《克拉玛依转让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过友好协商,作出补充协议,合同条款与补充协议条款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打包转让费87.60万(打包价格),包含品牌转让费+阳光店252平方+居然之家店395平方,阳光店面积不包含一楼橱柜区后面与二楼加建部分面积,甲方可继续享有。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后5天内打转让款的30%,剩余款项1个月内支付,未按照协议打款的,协议失效,甲方有权不退转让金。关于预约单双方约定,甲方直接按照预约单明细表标注的139单直接传给乙方,双方不支付对方其他费用。关于样柜问题,约定5天内书香古韵甲方退回居然店,如果没有退回按照公司结算价扣甲方转让款。双方均同意执行2018年欧派集团转让政策。后双方就上述转让协议进行交接,双方签订《欧派橱柜商场转让资产评估表》《有形资产合同单明细表》《预约单明细表》,载明有形资产评估价是413,749元,无形资产转让费是876,000元,共计1,289,749元,叶建将136名客户预约单信息交接给陈亮。一审庭审中陈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叶建预约单收的每一笔钱的定金收据都没给陈亮,只是给了明细表,定金上承诺给客户送的礼品都来向陈亮索要,陈亮都将礼品给了客户,叶建构成根本违约。另查,2019年6月24日,双方共同对96项有形资产进行核对,签订《有形资产-库存清单》一份,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2018年转让库存价格表》,就《有形资产-库存清单》中的部分库存价值进行确定,载明总库存价格707,939元,折后价413,749元。该清单不包含双方争议的共同确定价值为116,630元的库存。一审庭审中,经双方共同对账,双方均认可争议库存中价值16,435元的库存陈亮未退还给叶建,其他争议库存均已退还。另查,陈亮于2019年5月28日向叶建支付转让费276,000元,于2019年6月16日支付转让费300,000元,于2019年7月15日支付转让款300,000元,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转让款100,000元。另查,2019年6月24日,双方共同签订证明一份,载明:“克拉玛依鑫茂店JM44-3-2-008摊位,经营品牌欧派橱柜,面积411.36平方米,由叶建承租经营,现由于经营重心转移,原经销商撤场,变更新的经营主体,经销商为陈亮,居然之家克拉玛依鑫茂店欧派橱柜品牌2019年6月2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务在此证明签订日起由陈亮全部承担”。另查,一审庭审中,陈亮要求对以下费用进行扣除:1.陈亮交纳的2019年度租金57,993元、暖气费8,634元、物业费3,374.90元,共计70,000.10元,结合叶建使用的天数143天,一审法院认定由叶建承担59,731.10元。2.样柜39,800元。庭审中陈亮当庭认可样柜退回居然店,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没有退回按照公司结算价扣甲方转让款,现样柜已经退回,陈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使用平台下单15,200元。陈亮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4.退单损失52,000元。陈亮提供的退单客户损失22名,合计22,000元,叶建不予认可,陈亮并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且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发现预约单或合同单有异常不属实或实际已退单情况,于转让后第二月的第一周内向甲方及丙方反馈,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从剩余转让费20%当中直接扣除,一个月后再发现则不再记录为异常,不得从转让费中扣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陈亮主张保留保证金30,000元,由于双方当庭认可对履约保证金无争议,且双方已经正式办理了店铺交接手续,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5.店面样品问题损失53,827元,由于双方已办理正式交接手续,陈亮在交接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对该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6.遗留单11,272元。陈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7.安装遗留损失15,625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8.投诉单损失64,1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不予支持。9.礼品损失3,595元,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0.退客户定金损失4,000元,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居然之家克拉玛依鑫茂店欧派橱柜品牌2019年6月23日之前的债权债务、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务在此证明签订日起由陈亮全部承担,不予认定。10.客户焦立新损失10,000元,由于客户焦立新的定金10,000元包含在交付给陈亮的136份预约单明细中,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直接按照预约单明细表标注的139单直接传给乙方,双方不支付对方其他费用,陈亮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建是否违约。双方已经办理了交接手续,预约单明细表中载明了客户的基本信息和预收定金的金额等信息,叶建虽然没有将定金收据交付给陈亮,但定金的金额等预约单信息已经交接给陈亮,陈亮交接时并未提出异议,叶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未构成违约,故对陈亮支付违约金386,92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叶建要求支付未退回货款16,43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亮主张的扣减金额,对于2019年度租金、暖气费、物业费依法扣减59,731.10元,其余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扣除2019年度租金、暖气费、物业费,陈亮应向叶建支付的转让款为263,017.90元。关于叶建主张的利息损失24,050元,由于双方对未退回货物的事实和数量均存在争议,故对未退回货款16,435元不应计算利息。对于转让款263,017.90元的利息,结合《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克拉玛依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转让费876,000元应于协议签订之日5天内支付30%,剩余款项1个月内支付,对于库存货款的付款时间应以《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为准,陈亮支付的967,000元转让款应首先视为支付先到期的债务,其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叶建主张的2021年5月9日,叶建主张的利息计算为14,565.07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5月9日,共计525天,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263,017.90元×3.85%/365天×525天=14,565.07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建支付转让款263,017.90元;二、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建支付未退回货物货款16,435元;三、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建支付利息损失14,565.07元;四、驳回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陈亮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相关收据,拟证实陈亮承租的房屋年租金为146996元,暖气费8636元、物业费8552元,租金和物业费每交满一年,免费赠送一个月,是陈亮自己争取的权利,与叶建无关,故租金分摊应按照一年365天计算,而不是叶建理解的393天计算,分摊后合计64538.33元应由叶建承担;2.欧派橱柜平台操作录像光盘一张和叶建在转让后使用平台下单明细表一份,拟证实叶建于2019年5月24日合同签订后下了7个单合计172502元,依据转让协议内容,陈亮支付30%首笔转让款后,叶建就没有使用平台下单资格,故该下单产生利润按照20%计算34500元应当由陈亮享有。叶建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是一年一签,上一年叶建在经营时也是签了13个月,故租金、物业费均应按照395天计算,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叶建认可其确实下过单,对下单金额予以认可,但是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协议,2019年6月24日交接店面,这一个月期间由于转让交接没有完成,公司不让停业,而且房租、人员工资以及运营开支都由叶建承担,故叶建在该期间收取了部分客户款项,其在7月份所下单均是在上述未交接的一个月内产生,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876000元转让款在2019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后5天内打款30%,剩下的款项一个月内支付,陈亮于2019年7月15日将款项支付完毕,其有权在陈亮转让款未支付完毕期间内下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联公司缴纳房租一年免一个月的政策不是只有陈亮享有,依据填平原则,陈亮不能因此获利,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房租缴纳天数计算叶建应当承担的金额符合规定。对第二份证据,依据双方签订的《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乙方支付甲方首笔转让款30%后,甲方不再具备商场下单系统使用资格”之约定,陈亮于2019年6月16日将30%转让款支付完毕,考虑到6月份店面经营需要成本,其至迟在2021年6月24日店面交接之后其不再具有下单资格,叶建称其7月份所下单均是在6月份产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陈亮主张按照销售金额20%计算使用平台下单损失,叶建在6月24日双方店面交接后使用平台下单销售金额124302元,以上事实由欧派橱柜平台操作录像光盘一张和叶建在转让后使用平台下单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上述查明事实,本案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陈亮应向叶建支付未退回货物货款16435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叶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陈亮主张扣减的各项金额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陈亮、叶建2015年5月4日签订的《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克拉玛依转让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陈亮认为叶建在交接店面时隐瞒136份预约单的定金收据以及合同单原件,且部分不在136份预约单中的客户前往陈亮处退款,给陈亮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叶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叶建虽然没有将定金收据及合同单原件交付与陈亮,但将定金的金额等预约单信息已经交接给陈亮,陈亮在交接时并未提出异议,不能说明叶建构成违约。故对陈亮要求叶建支付违约金386,924.7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亮主张对以下费用进行扣减:1.租金、暖气费、物业费64538.33元,经查,陈亮缴纳2019年2月1日-2020年2月28日合计393天租金共计146996元、物业费8552元、暖气费8636元(采暖期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叶建应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143天租金和暖气费费用以及采暖期内74天的暖气费,陈亮称三联公司减免一个月是由其自己争取,与叶建无关,本院认为,该减免政策不是只有陈亮享有,依据填平原则其不能因此获利,应当按照陈亮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一审法院经计算认可叶建自认的金额59731.10元并无不当。2.预约金损失94199元及客户焦立新10000元的损失。陈亮主张按照欧派销售终端制度汇编第27页规定,叶建应当将136份预约单中定金大于2000元的金额转交陈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四条“叶建直接按照预约单明细标注的139单直接传给乙方,双方不支付其他费用”之约定,陈亮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书香古韵样柜39800元损失,陈亮称叶建已经收取客户12999元定金,该客户到店内多次投诉,故陈亮将样柜安装给客户,并收取客户8500元货款,陈亮要求按照样柜原价39800元扣除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果没有退回按照公司结算价扣甲方转让款,现样柜已经退回,至于陈亮如何处置由其自己决定,陈亮该主张无事实依据。4.使用平台下单损失34500元,陈亮主张自2019年5月24日之后叶建使用平台下单销售金额172502元,按照《欧派橱柜经销商商场转让管理办法》第3.3.2.5之规定,已签合同未下单或正在生产中的合同单由商场转让人按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安装费用支付给商场接手人之规定,叶建应当向陈亮支付34500元(172502元×20%)。本院认为,依据《欧派橱柜商场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款“乙方支付甲方首笔转让款30%后,甲方不再具备商场下单系统”之约定,经查,陈亮于2019年6月16日合计支付676000元,超过转让款30%,但双方于2019年6月24日进行了店面交接,考虑到店面经营成本问题,叶建至迟自2019年6月24日即不具有商场下单资格,且即便叶建确在6月份收取客户款项,亦应当在6月份下单,无法下单的可将下单工作交于陈亮,否则违反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叶建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17日使用平台下单销售额达124302元,应当向陈亮支付24860元(124302元×20%),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退客户定金损失,陈亮并未提供产生相应损失的证据,且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发现预约单或合同单有异常不属实或实际已退单情况,于转让后第二月的第一周内向甲方及丙方反馈,并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从剩余转让费20%当中直接扣除,一个月后再发现则不再记录为异常,不得从转让费中扣除,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遗留单损失、安装遗留损失、投诉单损失、礼品损失,陈亮未提供证据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陈亮应向叶建支付转让款238157.9元(322749元-59731.10元-24860元)。关于转让款238157.9元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方法正确,但因转让金额发生变化,导致利息金额认定有误,利息应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叶建主张之日2021年5月9日,数额为13188.40元(2019年12月2日至2021年5月9日,共计525天,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238157.9元×3.85%/365天×525天=13188.4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事实发生变化,陈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即“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建支付未退回货物货款16,435元;四、驳回反诉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建支付转让款263,017.90元;三、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建支付利息损失14,565.07元。”    三、上诉人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叶建支付转让款238157.9元、利息损失13188.40元,合计251346.3元;    四、驳回上诉人陈亮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374.26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叶建负担649.16元,陈亮负担2,757.5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51.94元,由陈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5.08元,由陈亮负担10054.32元,叶建负担39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顾秀伟审判员    魏艳美审判员    依力亚尔·乌马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正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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