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鹏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浙0109民申2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109民申21号案件名称
杭州鹏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杭州鹏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云飞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109民申2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杭州鹏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W94N0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富金生,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云飞,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鹏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云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浙0109民初5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无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认为被申请人搬离房屋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7日对房屋进行更换门锁并在网上发布出租信息,合同已经事实解除。申请人之所以对房屋再次出租,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进行,并无不妥。原审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既然已经解除,被申请人只需支付至2019年10月17日的房租,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申请人并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而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租金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鹏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杨云飞于2019年10月7日向鹏润公司提出退租并搬离,鹏润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虽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当日即向杨云飞确认是否搬离,并于同年10月17日更换案涉房屋的门锁并网上挂租。虽然杨云飞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案涉《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四)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开启门锁,收回房屋,寻找新的客户入住,屋内物品视为乙方自动放弃: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达到3日内仍不交纳的;2.…..”之约定及鹏润公司庭审中关于“10月17日发帖开始出租,因为按照合同约定是10月15日要交房租的,逾期3天视为被告违约,17日刚好是3天,所以当天我们打扫了房间,换了锁芯,挂网上开始出租”的陈述,前述行为可以视为鹏润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其已实际收回出租房屋,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于2019年10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对杨云飞提前解约的违约行为,鹏润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在违约金不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时,主张赔偿损失。鹏润公司在本案中遭受的实际损失为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其主张的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为4个月,鉴于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给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均造成了一定损失,及杨云飞退租前已支付截至2019年10月31日的租金即合同解除后多支付了约半个月租金等实际情况,并考虑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可主张的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合理期间,本院酌情将租金损失调整为2个月即2960元。鹏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相当于2个月租金即2960元,扣除杨云飞未退还的押金1480元,尚需支付1480元,原审已判决予以支持。因违约金数额可以填补租金损失,故杨云飞无需另行赔偿鹏润公司租金损失。原审判决对鹏润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诉请理解虽有偏差,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综上,鹏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鹏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宋晓敏 审判员邱利明 审判员殷小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淑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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