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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李超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12民初78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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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12民初7846号
  • 案件名称

    李胜、李超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胜;李超强;蔺春雷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12民初7846号原告:李胜,男,1975年11月30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永亮,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强,男,1970年10月25日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蔺春雷,男,1982年5月24日生,住铜山区。原告李胜诉被告李超强、蔺春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剑、骆永亮,被告李超强、蔺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李超强与蔺春雷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胜与李超强系兄弟关系,吕成兰系两人的母亲,2006年12月26日李超强与蔺春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一、卖方吕成兰的签名、手印是伪造的,证明人吕成夫的签名、手印也是伪造的,实际卖方为李超强。二、蔺春雷非新桥村民,他作为一个外地人无权购买新桥村的房屋。三、该处房屋所有权人为吕成兰,宅基地登记在吕成兰、李胜名下,李胜作为宅基地主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李超强无权出售该处房屋。被告李超强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吕成兰,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也证明所有权人是吕成兰。吕成兰作为所有权人买卖自己名下的房屋是合法有效的。而原告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过诉讼时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早已过诉讼时效,吕成兰也已于2014年1月因突发病去世。即使原告有资格起诉,房屋卖了的事情,本村村委会、亲戚朋友都知道,原告说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卖出房屋,这不符合常理。三、原告诉称买卖合同无效,说吕成兰签字及手印是伪造,证明人签字和手印也是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只是原告的臆想。四、原告不应该把其列为被告,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其母亲吕成兰,房屋也是吕成兰自己卖的,其并没有参与房屋的交易,原告不应该把其列为被告。被告蔺春雷辩称,原告李胜不是本案件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方,不是该房屋宅基地登记人,不是该房产的权利人,无权起诉合同无效。蔺春雷于2006年12月26日经赵章村民吕成福做中间人联系,由吕成兰提供手写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双方当场签署,吕成兰本人在现场,签名字并按上了手印,属于自愿买卖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现房屋买卖合同签署甲方吕成兰和证明人吕成福均已过世。原告李胜主张合同无效,说合同是其兄弟李超强伪造,但李超强从未参与整个房屋买卖以及合同签订过程。案件涉及的房产所在村镇被规划为港务区,李胜是因该房产升值或者拆迁补偿,为谋取利益提起诉讼,但原告李胜户籍不在本村,不享有涉案农村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民法典规定继承人只能继承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宅基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财产,所以不能继承,在本案中李胜可以继承房产,但该房产已被吕成兰出卖给蔺春雷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2006年购买本房产后,享有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且已按照规定办理翻建手续后,对房屋进行了扩建,被告方应当享有该房屋完整的所有权。原告属恶意诉讼,李胜不是该合同签署方,无权提出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胜与被告李超强系兄弟关系,其母亲为吕成兰,父亲为李金玉。1992年李金玉、吕成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新桥村建造了4147号及涉案4038号两套房屋。1994年11月20日,铜山县柳新乡人民政府向吕成兰颁发了座落于,所有权人为吕成兰,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共有人为吕成兰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S4020字第4038号。该所有权证原件现由被告蔺春雷所掌握。1999年8月23日,吕成兰进行宅基地登记,户主为吕成兰,住址为,土地权属为集体,家庭成员有李胜(吕成兰之子)。1999年8月27日,李超强进行宅基地登记,户主为李超强,住址为,土地权属为集体。两份宅基地登记表中均未注明具体为哪一处房屋。2006年12月26日,甲方吕成兰与乙方蔺春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所有权证存根S4020字第4038号的房屋卖给乙方,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证明人为吕成夫(已逝世)。合同签订后,蔺春雷向吕成兰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吕成兰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登记证交与蔺春雷。吕成兰已于2014年去世,李金玉于2020年11月去世。2021年4月份,蔺春雷办理房屋翻建手续,将涉案4038号房屋翻建成二层小楼。原告李胜认为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李超强与被告蔺春雷二人恶意串通签订,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吕成兰与蔺春雷,原告方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中“吕成兰”及“吕成夫”的签字均系李超强伪造,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两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两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原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昆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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