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5民终2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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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2274号案件名称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王辉;肖淼生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民终2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71号左家塘街道办事处7楼。负责人:孔杰,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淼生,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肖淼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21)湘0525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向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送达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书面告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收到本院缴费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才友审 判 员 毛海玲审 判 员 李文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 助理 汪 臻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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