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银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105民初9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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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9528号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银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湖南银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运良;邱清莲;何勇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5民初9528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阿敏,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小芳,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银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沙银宁量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运良,董事长。被告:何运良,男。被告:邱清莲,女。被告:何**,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银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何运良、邱清莲、何**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黄 金人民陪审员 胡进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龙妙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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