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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朱成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726民初2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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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6民初223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朱成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朱成金;孟琼华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726民初22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红岩街石桩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6708969204J。法定代表人:李兴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香,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金,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孟琼华,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北川农行)诉被告朱成金、孟琼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北川农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川羌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厚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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