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兴兰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84执1965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84执1965号
  • 案件名称

    李兴兰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崇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兴兰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84执1965号案件移送部门:崇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李兴兰,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李兴兰罚金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报告财产情况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传统调查,被执行人尚在监狱服刑中,其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到期债权、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川0184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标的为罚金3000元,经本次执行,上述罚金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实质要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望博审 判 员 陈 琳审 判 员 毛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周 娇书 记 员 施佳佶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