郄路顺、李秀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7民初196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27民初1967号案件名称
郄路顺、李秀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郄路顺;李秀成;杨月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7民初1967号原告:郄路顺,男,1967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成,男,196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被告:杨月英,女,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郄路顺诉被告李秀成、杨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路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被告李秀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郄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货款人民币86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从2017年开始向原告处购买水泥,经过原被告对账,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合计人民币8697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秀成辩称,一、此案件与杨月英没有任何关系,杨月英不应该作为被告。搅拌站砖厂原来股东包括我在内共有四人,2017年4月19日,我通过收购其他三位股东的份额,变成搅拌站砖厂唯一的股东。从2017年4月19日开始,我就是搅拌站砖厂的唯一股东,杨月英并不是搅拌站砖厂的股东,这件事跟杨月英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应该将杨月英作为被告。二、2017年5月份,我又把搅拌站砖厂转让给吕风振、李秀义、李建、李会军、王建红等5人。三、原告并没有给我对过账,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我受让搅拌站砖厂后2017年1月1日至4月19日对外欠的债务共计314026元,全部由我负责偿还,但原告从来没有给我对过账,具体欠原告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但是我确实陆陆续续还了原告几万块钱,还用搅拌站砖厂的两辆搅拌车给原告抵了债,(我有证人证词可以证明一辆车的价格)。四、因别人欠我好多钱,台头小区欠我60多万,我村加油站也欠我11万多至今没还,另外我还外欠其他一些债务,特别困难,现在我实在没有钱了,之前欠别人的债有一部分是用台头小区的房抵了债,要是原告实在让我还钱,我想用台头小区的房子抵债。请法官考虑我的困难,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杨月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郄路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郄路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2020年12月7日原告郄路顺和被告李秀成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2份,2021年2月10日原告郄路顺和被告杨月英的手机通话录音记录2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1、经原被告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合计人民币86975元;2、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第三组证据:唐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汽运检斤单8份,证明二被告从2017年4月6日开始向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计373.6吨。第四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9年6月25日二被告用两个改装的旧罐车向原告顶账35000元,原告和陈某一起去的,陈某和被告李秀成谈好的价格是两辆旧罐车共计35000元,陈某直接把两辆旧罐车款35000元转账给了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郄月辉(原告儿子)名下。以上证据,证据2系打印件,其他证据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买水泥的时候,我想买俩罐车,郄路顺给我介绍到的,到李秀成那儿买罐车,去了之后说了要一万八一个,没有买成,说了三万五两个买了得了,我通过我一个伙计的卡转的账,李秀成说把钱转到郄路顺那儿得了,我就把钱转到了郄路顺给的卡号那儿,是郄路顺儿子郄月辉的卡。被告李秀成对原告郄路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身份信息认可。对证据2,电话录音,我没有跟原告对账过,我认可欠原告的钱,我不知道欠原告多少钱。没有杨月英的事,账由我偿还。我不是不认可这个账,欠多少钱我不知道。对证据3,我不认可,不是我办的,不是我经手的,我也没有打欠条。对证据4,我不认可,他转了多少钱跟我没有关系,我认可顶账,回单我不认可。被告李秀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吕会军、张连山、王建红的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李秀成的两辆搅拌车抵账给原告郄路顺,每辆35000元,共计70000元。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厂子转让给我了,没有杨月英的关系,外面欠我一百多万的账,我欠别人三十多万,等我把这一百多万的账要回来了还这三十多万。原告郄路顺对被告李秀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词均不认可,这三份证词均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这其中张连山和王建红的证言系同一人书写,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单独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转让协议上面没有杨月英,关联性有异议。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但是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的截止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是他们内部的合伙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由于被告杨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郄路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系原告郄路顺分别与被告李秀成、杨月英的手机通话录音,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被告李秀成、杨月英曾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尚欠原告郄路顺86975元水泥货款均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唐县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汽运检斤单8份,与第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被告李秀成认可该款用于顶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李秀成提交的证据1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转让协议系被告内部合伙关系的变更,对外不能免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自2017年1月份,二被告从原告郄路顺处拉水泥,已经给付大部分款项,尚欠水泥款30000元。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17日,二被告又从原告郄路顺处拉水泥8车共计373.62吨,每吨380元,总价款是141975元。2018年,被告杨月英偿还原告郄路顺水泥款50000元。2019年6月,被告李秀成将两辆罐车卖给陈某,并要求陈某直接将车款35000元转账到原告郄路顺指定的收款人郄月辉(原告儿子)名下,用以偿还水泥款。截止目前,二被告尚欠原告郄路顺水泥款8697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拖延,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郄路顺已经按约定将水泥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86975元。故原告郄路顺主张被告李秀成给付水泥款86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价款时间,二被告最迟应在水泥交付完毕之日给付水泥款,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水泥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秀成给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月英与被告李秀成系合伙关系,故被告杨月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成、被告杨月英连带给付原告郄路顺水泥款869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自2021年8月11日至全部给付完毕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19元,由被告李秀成、杨月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四平市安富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牛庆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303民初1863号 下一篇 张翠平、程方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苏0830执恢8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