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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纪晓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民再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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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再3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纪晓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纪晓明;杜洋;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112号。负责人:张宏健,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该指挥部纪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晓明,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洋,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岐,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李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达,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中铁沈阳指挥部)因与被申请人纪晓明、杜洋及原审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辽民申10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沈阳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波、李铁红,被申请人纪晓明及其与杜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岐,原审被上诉人中铁九局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立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铁工程指挥部再审请求:一、杜洋与沈阳铁路局农副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纪晓明、杜洋继续占有21亩铁路用地至2018年10月,因此2018年双方不存在实际承包租赁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纪晓明、杜洋与沈阳铁路局农副业管理中心的接管单位形成事实承包租赁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使2018年5月纪晓明与沈铁工程指挥部存在事实租赁合同关系,也应受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合同也已解除。(一)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不交租金是根本性违约,合同终止。(二)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遇政策法规、铁路建设造成部分农田、青苗毁损或上级要求等无法抗力的因素,土地出租方有权提前收回土地,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可见,即使是存在事实合同,铁路建设造成中药材毁损,也不负责赔偿。(三)2018年5月15日,沈铁工程指挥部已经告知纪晓明、杜洋在2018年5月21日前将土地上的作物清除,即使存在多年合同也在通知送达时解除。三、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受损面积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关于受损面积。纪晓明、杜洋主张42.5亩中药材受损,退一步讲,即使损害后果是存在的,沈铁工程指挥部划定的施工红线只占用了从108公里850米到109公里300米的11.6亩土地,剩余面积31亩是中铁九局六公司擅自占用还是他人所为,均与沈铁工程指挥部无关。(二)关于赔偿数额。(2018)清证民字第641号公证书仅确认了中药材种类、面积和周期,没有价格。原审法院采信纪晓明自行制作的《2018年中药材大货价格表》,并无鉴定机关、鉴定人签字,该价格表与实际情况也是相背离的。以黄精为例,表中亩产为7500斤,经走访沈阳中药材批发市场和上网查询,黄精的亩产在500斤左右,仅此一项相差15倍,因此原审认定的黄精价格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四、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五、提交抚政[2019]47号《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沈吉线苍石至北三家段水害整治工程征地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辽政[2015]19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动迁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复》等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由清原满族自治县负责,即使对中药材进行补偿亦应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政府补偿。中草药的补偿标准应按辽政[2015]198号执行。中草药每亩补偿标准为5000-10,000元,42.5亩中药材补偿金额为21.25万元-42.5万元之间。综上,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沈铁工程指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由纪晓明、杜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纪晓明、杜洋辩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沈铁工程指挥部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纪晓明、杜洋没有收到过沈铁工程指挥部在再审申请中所强调的通知书,铁路建设不违法,但沈铁工程指挥部给纪晓明、杜洋造成财产损失,纪晓明、杜洋未交纳租金的理由是因为土地租赁负责人明确告知待新标准出台后统一交纳,而非未履行纠纷交纳行为。关于评估,原一审中一审法院多次委托中院技术处,并且也告知沈铁工程指挥部,可以寻找相关评估机构,但是都没有找到相关凭证。在此情况下,由作为全国中草药协会会员徐等一这样的专业人士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关于受损面积,原合同中明确载明沈铁工程指挥部租赁的土地按实际计收,而非沈铁工程指挥部陈述的21亩。中铁九局六公司述称:中铁九局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单位指定施工区域内,根据建设单位图纸,按建设单位要求,接受监理单位监督依法进行施工。工程征收拆迁补偿及施工红线场地提供的主体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无关。土地征收拆迁主要用于工程本身和建设需要,征收拆迁目的就是为了提供施工场地,施工单位无权圈定施工范围。假使纪晓明及杜洋的种植草药的范围位于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场地红线范围内,则中铁九局根据国家的审批和建设单位的开工指令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不存在违规、违法及过错行为。开工令签发时间是建设工程有关责任划分的关键节点,施工令代表着自签发之日起,建设单位即已将红线施工场地全部移交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可在施工技术规范和设计图纸的范围内全面施工。无论施工地点还是施工时间,中铁九局的施工行为均依法合规,纪晓明及杜洋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从开工令开工时间之日起,施工行为存在的侵权侵害以及相关的因果关系,并未提供具体的受损面积,仅是凭借租赁合同中21亩土地的书面依据来证明42亩土地的种植受损主张,并未尽到全面举证责任。我公司施工红线距离山根有很远的距离,实际施工占用土地面积很小,且远小于建设单位提供的红线范围,红线范围之外的部分根本未受到施工的影响。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通过沈铁工程指挥部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29日即发布了《关于沈吉铁路水害治理工程建设区域实施封闭的通告》,沈铁工程指挥部于2018年4月30日将沈吉线苍石至北三家段水害整治工程发包给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于2018年5月2日获批开工。沈铁工程指挥部于2018年5月15日向杜洋、纪晓明发出《施工告知书》,通知二人于2018年5月21日18时前将此处用地范围的地上作物清除或移栽。杜洋、纪晓明一审庭审中虽称未接到该《施工告知书》,但其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而中铁九局六公司于2018年10月间在案涉土地组织进行了施工活动。从2018年5月8日至实际施工的2018年10月期间内,所种植的中药材已经经过三年的生长周期,根据杜洋、纪晓明陈述,该中药材已经成熟可以收割出售。承包合同面积21亩,杜洋、纪晓明陈述实际种植面积42.5亩,中铁九局六公司称实际作业拆迁面积11.6亩。杜洋、纪晓明是否按通知要求进行了移栽、双方是否协商处理种植物补偿问题、在实际施工前是否采挖种植物、实际施工占用杜洋、纪晓明实际种植物的土地面积、杜洋、纪晓明是否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种植等事实,原审法院均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在未找到能够做中药材价格评估的鉴定机构后,直接采信了全国中药材协会会员徐等一仅一个人就案涉中药材价格问题出具的意见,计算得出杜洋、纪晓明主张被损毁的中药材价值,依据并不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零七条、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及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4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7元,退返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程建设指挥部。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李 英审 判 员  赵世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诗慧书 记 员  李 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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