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少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7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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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765号案件名称
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少侠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少侠;杨裕林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浪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林振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少侠,女,1981年6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审被告:杨裕林,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少侠、原审被告杨裕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室外市政施工合同》系冯少侠与杨裕林订立,其并非上述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冯少侠与杨裕林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冯少侠无权基于合同关系向其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故其不应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冯少侠未作答辩。原审被告杨裕林未作陈述。冯少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裕林立即支付其人工费186450元;2.杨裕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自其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兴想公司在上述金额欠付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其与杨裕林签订《室外市政施工合同》,约定无锡观山名筑C块20#、32#、35-39#、42-47#、49#、62-65#楼室外雨水、污水管工程由其负责按图纸施工。工程完工后,2019年10月6日杨裕林出具完工单,确认结欠原告186450元。其多次催要,杨裕林拒不支付。据悉兴想公司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给杨裕林,故兴想公司承担欠付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杨裕林一审辩称:对于冯少侠的施工事实和结欠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是江苏五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兴想公司一审辩称:其与冯少侠没有合同关系,对于结欠金额不清楚,其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冯少侠与杨裕林签订《室外市政施工合同》,约定杨裕林将无锡观山名筑C块20#、32#、35-39#、42-47#、49#、62-65#楼室外雨水、污水管工程分包给冯少侠施工,结算方式为工程总价的11.5%,即150万元×11.5%=17.25万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经初审,在杨裕林收到开发商工程款后支付。2020年9月29日施工合同所涉房屋通过验收交付使用。杨裕林于2019年10月6日出具完工单,确认案涉工程冯少侠于2019年完工,结欠工资186450元。冯少侠称合同中总价款150万元是杨裕林承包案涉工程的价格,包含了材料和人工,其是劳务分包,总价格中的11.5%是人工,其除了施工合同中的项目外,还做了合同外的绿化项目,所以结算价格为186450元。一审中,杨裕林提供四川中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营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案涉工程发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杨裕林作为承包人五星公司的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杨裕林还提供兴想公司于2021年3月9日出具给五星公司的承诺书,兴想公司在承诺书中写明,中营公司尚欠五星公司案涉工程款,其中冯少侠的工资18万多元,4月30日前申请到位。杨裕林依据上述证据辩称,兴想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营公司,中营公司又分包给五星公司,其是五星公司项目经理,五星公司委托其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其与冯少侠签订合同是代表五星公司,是职务行为。兴想公司称中营公司是其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总包方,其与总包和分包人还没有结清工程款,没有最终的结算协议。冯少侠表示不知道中营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其之前听说杨裕林是以五星公司名义从兴想公司分包的案件工程,其于2021年3月1日向兴想公司催要工程款时,兴想公司工作人员与其讲,兴想公司付款给五星公司时会告知其,但至今未告知。上述事实,有《室外市政施工合同》、完工单、竣工验收通知、补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杨裕林与冯少侠签订的本案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29日验收合格,故冯少侠有权参照施工合同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关于付款责任,因本案施工合同系杨裕林与冯少侠签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冯少侠施工,并且杨裕林还与冯少侠进行结算,确认结欠工程款的金额,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杨裕林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分包人。杨裕林虽辩称其是五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冯少侠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但杨裕林提供的中营公司与五星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兴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仅表明中营公司与五星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故杨裕林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杨裕林应承担向冯少侠的付款责任。兴想公司系案涉房产的发包人,与总包和分包人还没有结清工程款,所以兴想公司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冯少侠的付款责任。关于结欠工程款金额,因杨裕林在完工单中确认结欠金额为186450元,杨裕林在本案中也认可该结欠金额,并且兴想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确认尚欠冯少侠工资金额为18万多元,且于2021年4月30日前申请到位。故冯少侠要求杨裕林支付结欠工程款186450元和该款自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兴想公司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欠付范围内的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杨裕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冯少侠支付工程款186450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兴想公司对前述杨裕林付款责任在欠付范围内向冯少侠承担付款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杨裕林、兴想公司共同负担(杨裕林、兴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冯少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民工利益,同时也考虑到了当前建筑市场的客观情况和建筑行业的发展。建筑市场的各类主体中,处于最弱势地位的是农民工。因此,无论是出于公平原则,还是出于保护建筑市场和建筑行业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都优先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据此,虽然兴想公司与冯少侠之间无合同关系,但冯少侠仍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兴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兴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由上诉人兴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中辉审判员 李 杨审判员 景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陆焱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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