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执监8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新执监84号案件名称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周林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执监84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艾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锋,新疆皓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阿克苏地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杰,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林华,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申诉人新疆塔里木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里木建筑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阿克苏中院)在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即阿克苏地区宏旭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建材公司)与塔里木建筑公司、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塔里木建筑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不予执行(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阿克苏中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新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塔里木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 阿克苏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宏旭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塔里木建筑公司、周林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塔里木建筑公司向申请人宏旭建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货款31000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塔里木建筑公司向宏旭建材公司支付一期工程逾期付款利息430706.25元。三、第二被申请人周林华向申请人宏旭建材公司支付二期货款10344790元。四、第二被申请人周林华向申请人宏旭建材公司支付二期逾期付款利息1437279.20元。根据上述裁决,申请人宏旭建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以塔里木建筑公司、周林华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为由向阿克苏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3月8日向塔里木建筑公司、周林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新29执34号裁定对被执行人塔里木建筑公司3587561.9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对周林华11925085.04元的财产或现金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划拨。 阿克苏中院认为,异议人塔里木建筑公司所主张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经该院调取证据后查实,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确系由实际施工人周林华和宏旭建材公司所签订,但在仲裁裁决中,塔里木建筑公司并未提出仲裁庭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且当庭承认涉案工程确实由其承建的,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林华将案涉混凝土用作他处,周林华系塔里木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宏旭建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也用于该广场的工程项目,仲裁庭在裁决时已充分将涉案工程与塔里木建筑公司无关部分进行了分割,裁决周林华和塔里木建筑公司分别向宏旭建材公司给付一、二期所欠的建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故该裁决未违反法定程序,且该院作出的(2019)新29民特8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塔里木建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综上,塔里木建筑公司主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塔里木建筑公司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裁决书的申请。 塔里木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申请撤销阿克苏中院(2021)新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2.申请撤销阿克苏中院(2019)新29执34号执行裁定;3.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4.请求裁决对阿克苏中院违法执行的塔里木建筑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己提供明确证据证明仲裁依据的合同系伪造,阿克苏中院驳回我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宏旭建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管辖和有关事实的查明,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为周林华以我公司名义与宏旭建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仲裁机构认定周林华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我公司与宏旭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中载明的货品的单价,交易时间,违约责任等也成为仲裁机构认定货款支付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主要依据;该合同中仲裁条款亦成为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依据。因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本仲裁案件最主要的证据,若该合同系伪造,则仲裁案件管辖和全案的事实都无法成立。我公司为了证明该合同系伪造己向阿克苏中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阿克苏中院有关文书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违背法律规定的主旨含义,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而我公司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中,提出的是因合同系伪造,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阿克苏中院以没有在仲裁时提出异议为由不予认可我公司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阿克苏中院的异议裁定理由,存在严重的逻辑矛盾。该院查明涉案合同系周林华与宏旭建材公司签订,却又认定仲裁裁决符合我公司与宏旭建材公司的合同约定,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阿克苏中院(2021)新29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塔里木建筑公司向阿克苏中院申请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8)乌仲阿裁字第4号仲裁裁决,该院经审查作出(2019)新29民特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塔里木建筑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现塔里木建筑公司称有新的证据和理由,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阿克苏中院应当对塔里木建筑公司本次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是否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相同予以审查,在理由不同的情形下可对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但阿克苏中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即予以驳回,依据不足。综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9执异25号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艾合麦提江·亚森审判员 杜亚莉审判员谢乐乐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古丽鲜·阿吾提书记员 米热姑·艾买提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湘0121执3051号 下一篇 卢放发、王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2执22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