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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春付、曹玉龙等吴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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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92号
  • 案件名称

    熊春付、曹玉龙等吴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熊春付;曹玉龙;吴艳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春付,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玉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芳,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祥,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春付因与被上诉人曹玉龙、吴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春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1)新2826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偿还借款61,000元(155,000元-94,000元=61,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向上诉人支付60,600元,上诉人熊春付2019年被上诉人的父亲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只向法院说明还款的事实,但并没有说明还的哪笔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打入上诉人的卡内现金60,600元系偿还被上诉人的父亲曹国祥2019年的贷款80,000元及利息,银行系统从此卡内扣款80,605元用以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在2020年3月24日又给上诉人贷款80,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用此卡偿还曹国祥的贷款,再说被上诉人与曹国祥也没有分家,经济都是在一起。故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起买农业机械设备时,上诉人是用微信支付给商家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现金,上诉人在法庭上未承认收到该笔借款,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是错误。为此,上诉人上诉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曹玉龙辩称,我们已经将钱款全部还清,60,600元是我和吴艳芳共同还清的。    被上诉人吴艳芳辩称,借款事实我认可,但是我们2020年3月18日转账给上诉人60,600元,其中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600元是替曹国祥还的利息。    上诉人熊春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曹玉龙、吴艳芳系夫妻关系,曹国祥系被告曹玉龙之父。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曹玉龙、吴艳芳先后从原告熊春付处借款合计155,000元。2020年3月18日,被告吴艳芳通过银行向原告熊春付转账60,600元,被告吴艳芳辩称该款中6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600元用于支付借原告其他款项的利息;原告熊春付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为曹国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0,000元,因贷款到期需要还款,故曹国祥向其转账支付了60,600元用于偿还贷款。被告吴艳芳辩称其2020年4月在库尔勒为原告垫付1,000元购买农机配件抵销借款,原告称收到被告吴艳芳还款1,000元属实,该款系被告返还前一天原告为被告曹玉龙购买农机配件的垫付款,被告曹玉龙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曹玉龙购买农机配件垫付1,000元。被告曹玉龙、吴艳芳辩称以1,200元每只的公羊37只抵销借款44,000元,并申请曹国祥出庭作证,证人曹国祥陈述2020年5月其代两被告以支付现金方式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01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将其37只羊出售,既未算账也未给钱,2019年原告曾经答应过给钱,2020年又反悔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曹玉龙、吴艳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曹玉龙、吴艳芳先后从原告熊春付处借款15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20年3月18日,被告吴艳芳通过银行向原告熊春付转账60,600元,原告熊春付虽称该款系曹国祥向其返还的借款,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该款中的60,000元用于返还本借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熊春付对2020年4月被告吴艳芳向其还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虽提出该款系返还前一天其为被告曹玉龙购买农机配件的垫付款,但被告曹玉龙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出该款用于抵销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曹玉龙、吴艳芳提出曹国祥代其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曹国祥系被告曹玉龙之父,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曹国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证人代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曹玉龙、吴艳芳提出以1,200元每只的公羊37只抵销借款44,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曹国祥陈述双方并未结算,且被告曹玉龙、吴艳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玉龙、吴艳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熊春付返还借款94,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春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借款数额为多少。    本案中,上诉人熊春付及被上诉人曹玉龙、吴艳芳对借款155,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通过被上诉人曹玉龙、吴艳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其二人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吴艳芳已于2020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熊春付转款60,600元,其中60,000元用以清偿熊春付借款,600元用于清偿其他借款利息。虽然上诉人熊春付认为被上诉人吴艳芳转账的钱款系归还其父亲曹国祥2019年的贷款及利息,并非案涉借款的意见,但是针对该主张上诉人熊春付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熊春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被上诉人曹玉龙、吴艳芳于2020年4月向上诉人熊春付支付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熊春付认可,但认为该款系曹玉龙偿还其垫付农机配件款,因熊春付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在扣减被上诉人曹玉龙、吴艳芳的还款数额后,判令其二人对剩余借款承担还款中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春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上诉人熊春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晓辉审判员    杨娜审判员    刘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依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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